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捌張及開獎紀錄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秀妹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3日起,提供其在新北市○○區○○路○○巷○弄1之1號經營麵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地區六合彩號碼及台灣大樂透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2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分別繳納賭資新台幣(下同)80元予林秀妹,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星期二、四及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及每星期二、五台灣大樂透所開出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或「3星」,則可分別向林秀妹取得約
2千元或3萬餘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之賭金全歸林秀妹贏得。 嗣經警 於99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台灣大樂透簽注單28張及開獎紀錄單2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上址檳榔攤及參與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簽注單是伊託常常來麵攤吃麵的客人寫的,那都是伊自己的,再請客人幫伊轉給組頭,簽注單上寫「 阿妹 」、「 林媽 」等人姓名,是伊自己作記號,因為日期不一樣,伊是請客人幫伊寫的,客人一下寫這樣,一下寫那樣云云。惟查:上開賭博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其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證人即執行搜索之承辦員警 蔡啟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有人打110檢舉或是其他檢舉,督察組的人有在麵攤裡面攜帶針孔攝影機進行蒐證,取得相關事證才聲請搜索票獲准,然後督察組聲請搜索票協同我們偵查隊一同去搜索,在麵攤供客人吃飯用的桌子上的雜誌裡面扣得簽注單、開獎紀錄單,收銀機抽屜裡面扣得簽注單,我們進行搜索時,麵攤有兩位客人,沒有在用餐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本件係員警攜帶針孔攝影機進行蒐證方申請搜索票,此有99年度聲搜字第2300號卷附之偵查報告及照片24張可參,而蒐證照片中確有客人在餐桌上,書寫六合彩簽單。
二、又依證人所述,扣案之簽注單、開獎紀錄單,係在麵攤供客人吃飯用的桌子上的雜誌裡面扣得,另外一部分簽注單係在收銀機抽屜裡面扣得,如係自己純向客人簽賭,何須將簽注單、開獎紀錄單放置在供客人吃飯用的餐桌上之雜誌裡?次查:扣案之簽注單上,有記載「阿妹」、「林媽」、「黑美」、「媽」等人名字之代號,且筆跡均不相同,是如被告所稱向來吃麵的客人簽賭,應係同一代號,而非不同之代號呈現,且均係被告向客人簽賭,則筆跡應係相同,方合乎經驗法則。末查:被告供稱係向來吃麵的客人簽賭,竟不知客人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法,則被告如簽中,如何找客人對獎?綜上,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為六合彩、台灣大樂透賭博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7月13日起,迄同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用麵攤掩護經營六合彩、台灣大樂透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經營之期間非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此獲有暴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簽單28張、開獎紀錄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
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