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蘇 智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684、31685、3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撤銷。
蘇智 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蘇智偉 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民國107年4月2日被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5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審理中。其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仍不知悔改,又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霖、洪○炫、柯○民、陳○杰(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經警 分別查獲馬○霖、洪○炫、柯○民、陳○杰,再依馬○霖、洪○炫、柯○民、陳○杰之供述,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9月3日下午6時7分許,在蘇智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06A室租屋處,執行拘提到案,並經蘇智偉同意搜索,在上開租屋處內,扣得蘇智偉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分裝袋5包、夾鍊袋2包及其所有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而查悉上情。蘇智偉再於偵查中繳交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萬6,5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智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者,故皆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第15、91頁、第146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38、242頁),核與證人馬○霖於警詢、偵查中(見107年度偵字第23922號卷第99至100頁、107年度他字第6643號卷第106至107頁),證人洪○炫於警詢、偵查中(見107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27頁正反面),證人柯○民於警詢、偵查中(見107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第55至56、63至65頁、107年度他字第6643號卷第146至147頁),證人陳○杰於偵查中(見107年度他字第6643號卷第80至81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陳○杰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杰與被告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陳○杰遭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毒品秤重照片共27張、客運計貨單及外包裝袋照片1張(見107年度他字第6643號卷第4至5、25至27、30至33、52至61頁)、宅急便照片1張、客運寄貨單1張、LINE通訊內容擷圖2張、FamilyMart繳費明細1張、臺中全家文華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秤重照片共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證人洪○炫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柯○民領取包裹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證人柯○民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柯○民領取包裹及包裹內容物之照片共8張、柯○民之LINE帳號與「 逢甲 蘇偉 」之對話擷圖共44張、證人柯○民之手機蒐證照片3張、全家店到店包裹照片及繳款憑證各1張、證人馬○霖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7張、證人陳○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10月29日高營字第107182047號函檢附 蘇清雄 (被告之父)之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第17至19、29至32、35至38、47至49、67、69至71、73至86、92至95、159至1
70、182至190頁)、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分裝袋5包、夾鍊袋2包、販毒所得現金1萬3,000元及被告上開繳交之販毒所得10萬6,500元可資佐證。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馬○霖、洪○炫、柯○民、陳○杰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究竟證人洪○炫係以多少債權額抵充購毒價金?證人洪○炫於107年8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25日(按:被告於同年月23日托寄)向被告買9000元安非他命(見107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第42頁反面);嗣於同年9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25日向被告買17.5公克安非他命,係以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10000元抵銷(見同上偵卷第120頁反面、127頁)云云。
被告則於107年9月11日警詢中供稱:其曾向洪○炫借款20000元,8月23日寄11公克安非他命予洪○炫,沒有向他收錢(見同上偵卷第15頁);同年10月17日偵訊中供稱:8月23日寄安非他命給洪○炫,因之前曾向他借20000元,要抵債務14000元,重量是半台,就是17.5公克(見同上偵卷第146頁反面);嗣於原審就起訴書所認該次販賣係抵債務10000元表示認罪;於本院則供稱抵充14000元債務。其二人先後供證並非完全相符,此或因記憶之錯亂所致,然就該交易之重量則一致供證為17.5公克,本院參酌證人洪○炫先後證述交易之價格,約為3公克3000元,或3.5公克4000元(見同上偵卷第120頁反面、127頁反面),則本次交易重量既達17.5公克,考量數量較多,折扣較多之常情,及原審判決之量刑,明顯按被告交易金額之多寡決定刑度高低,被告仍堅持係抵充較多之14000元,而非有利於量刑之10000元,故應以被告於本院所供述抵充借款債務14000元,較合理可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蘇智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馬○霖、洪○炫、柯○民、陳○杰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107年
度偵字第31684、31685、31686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犯行部分,因認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仍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審理時自稱國立臺南藝術大學碩士、未婚、沒有小孩、之前為音樂老師、月入4、5萬元、不用扶養其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1支、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分裝袋5包及夾鍊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⒉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業於查獲被告時查扣及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
食器1組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4點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拿來販賣,販賣4顆太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第9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吸食器係自己施用安非他命用的,提款卡是自己提款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另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亦
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憑。然查此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對洪○炫之14000元債務抵銷,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益為14000元,有如前述,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未合,其據此前題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揭駁回上訴部分之量刑參考事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因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利益14000元,既經扣案如前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㈧本件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性質相同,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方式│販賣所得│主文│││(民國)││││(新臺幣)││├──┼─────┼──────┼────┼──────────┼────┼──────────┤│1│107年7月5│臺中市西屯區│馬○霖│蘇智偉於107年7月5日│1,500元│蘇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1時│河南路0段000││晚間8時7分許起,陸續││,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4分許│號之朵菈日租││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套房樓下││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暱稱「JimmyMa」之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 家霖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所示之物,均沒收。││││││他命後,馬○霖即於左││││││││列時、地與蘇智偉見面││││││││,由馬○霖交付1,500││││││││元予蘇智偉後,蘇智偉││││││││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霖,而完成││││││││交易。│││├──┼─────┼──────┼────┼──────────┼────┼──────────┤│2│107年8月2│嘉義市西區永│洪○炫│蘇智偉於107年8月2日│4,000元│蘇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康一街0號洪││前,以如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炫之住處││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LINE與洪○炫聯繫交易││品所得新臺幣䦉仟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蘇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偉即於左列時間,將甲││之物,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左列地││││││││點予洪○炫,洪○炫則││││││││匯款4,000元予蘇智偉││││││││而完成交易。│││├──┼─────┼──────┼────┼──────────┼────┼──────────┤│3│107年8月23│嘉義市西區永│洪○炫│蘇智偉於107年8月23日│14,000元│蘇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康一街0號洪││前,以如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䦉年。扣││││○炫之住處││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LINE與洪○炫聯繫交易││得新臺幣壹萬䦉仟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後, 洪宗 ││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炫即以蘇智偉所積欠之││之物,均沒收。││││││借款14,000元抵償,蘇││││││││智偉即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左列││││││││地點予洪○炫,而完成││││││││交易,洪○炫領取時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4│107年8月6│臺中市○○區│柯○民│蘇智偉於107年8月6日│2,000元│蘇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2時4│○○巷與河南││下午2時47分許,以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7分許之後│路附近蘇智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之日租套房││動電話透過LINE與暱稱││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ming0306」之柯○民││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沒收。││││││後,柯○民即於左列時││││││││、地與蘇智偉見面,由││││││││柯○民交付2,000元予││││││││蘇智偉後,蘇智偉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民,而完成交易││││││││。│││├──┼─────┼──────┼────┼──────────┼────┼──────────┤│5│107年8月17│臺中市東區樂│柯○民│蘇智偉於107年8月17日│3,000元│蘇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0時│業南路00號柯││凌晨2時23分許起,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54分許│○民之工作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點││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暱││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稱「ming0306」之 柯建 ││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之物,均沒收。││││││命後,蘇智偉即於左列││││││││時、地與柯○民見面,││││││││由柯○民交付3,000元││││││││予蘇智偉後,蘇智偉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民,而完成交││││││││易。│││├──┼─────┼──────┼────┼──────────┼────┼──────────┤│6│107年8月29│臺中市東區○│柯○民│蘇智偉於107年8月22日│5,000元│蘇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0時許│○○路000號││起,以如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全家超商 東園 ││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店││LINE與暱稱「ming0306││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之柯○民聯繫交易甲││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基安非他命後,柯○民││之物,均沒收。││││││即匯款5,000元予蘇智││││││││偉,蘇智偉即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文華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予柯建││││││││民領取,而完成交易,││││││││柯○民領取時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7│107年8月10│臺中市○○區│陳○杰│蘇智偉於107年8月10日│26,000元│蘇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0時│○○路蘇智偉││某時許,以如附表二編││,處有期徒刑䦉年貳月│││許│之日租套房││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過LINE與暱稱「ChenS││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J」之陳○杰聯繫交易││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甲基安非他命後, 陳聖 ││所示之物,均沒收。││││││杰即於左列時、地與蘇││││││││智偉見面,由陳○杰交││││││││付26,000元予蘇智偉後││││││││,蘇智偉隨即交付1臺││││││││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杰,而完成交││││││││易。│││├──┼─────┼──────┼────┼──────────┼────┼──────────┤│8│107年8月22│臺中市西屯區│陳○杰│蘇智偉於107年8月20日│55,000元│蘇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0時│臺灣大道0段││起,以如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䦉年陸月│││許│000號空軍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號轉運站││LINE與陳○杰聯繫交易││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甲基安非他命後,柯建││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民即匯款55,000元予蘇││所示之物,均沒收。││││││智偉,蘇智偉即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空軍一號││││││││巴士站,以包裹運送方││││││││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寄送予││││││││陳○杰領取,而完成交││││││││易,陳○杰領取時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7││││19公克、0.7640公克、0.75││││49公克、0.4016公克、0.50││││39公克)│├──┼───────────┼────────────┤│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號)││├──┼───────────┼────────────┤│3│電子磅秤│1台│├──┼───────────┼────────────┤│4│藥鏟│1支│├──┼───────────┼────────────┤│5│分裝袋│5包│├──┼───────────┼────────────┤│6│夾鍊袋│2包│├──┼───────────┼────────────┤│7│現金1萬3,000元及被告自││││動繳交之10萬6,500元││├──┼───────────┼────────────┤│8│吸食器│1組│├──┼───────────┼────────────┤│9│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