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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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737號、107年毒偵字第2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兒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淑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友人住處,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執行拘提,警並再經廖淑兒及其友人 曾文忠 同意,至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詳細時地已忘記),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為警盤查,廖淑兒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045公克)供警查扣,並向警坦承施用毒品,復同意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淑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林園分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警事前並無情資或跡證可資判斷被告可能持有及施用毒品,係被告自行取出如海洛因供警查扣,警訊時坦承施用毒品,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經拘提到案警訊時固坦承施用毒品,但本案有監聽譯文可佐,尚難認係自首,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次查獲經過(事實欄一㈠犯行雖有監聽譯文,難認自首,但警訊時陳述明確,並就相關譯文詳述在卷。事實欄一㈡犯行係自行取出毒品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前科素行。暨另案在監(宣判前之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2月22日),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間令其反省戒毒。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5公克),為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所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物,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8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得之物│所有人│├──┼───────────┼───────────┤│1│分裝袋一包│曾文忠│├──┼───────────┼───────────┤│2│針筒一盒│曾文忠│├──┼───────────┼───────────┤│3│分裝勺3支│曾文忠│├──┼───────────┼───────────┤│4│吸食器2組│曾文忠│├──┼───────────┼───────────┤│5│行動電話1支(IMEI:8668│曾文忠│││00000000000)││├──┼───────────┼───────────┤│6│行動電話1支(IMEI:3552│曾文忠│││00000000000)││├──┼───────────┼───────────┤│7│行動電話1支(IMEI:3571│曾文忠│││00000000000、000000000││││761242)││├──┼───────────┼───────────┤│8│行動電話1支(IMEI:9900│廖淑兒│││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主文│備註│├──┼───────────────┼───────────────┤│1│廖淑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非自首)│││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廖淑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自首)│││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