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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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 邱秀華 即 邱偉華 即 邱靜君 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秀華即邱偉華即邱靜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怴B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95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651元;又聲請人係自行接案從事清潔工作,自陳每月收入4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5頁)、存簿(本案卷第26至2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至2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2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神衛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神衛企業社業於98年3月26日為歇業撤銷,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4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稱與前配偶 吳明諺 扶養未成年之子吳○○、女吳△△
,每月各支出5,000元。經查吳○○係00年生,現就讀高職,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7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11日止,曾於大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另於107年1至2月、7至8月亦曾於聲請人接案之清潔工作打工,薪資各1萬元,惟因開學,已未打工;吳△△係00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5年至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2名子女主要由前配偶扶養,聲請人負責女兒之補習費、長子與聲請人同住時之花費、子女之制服等費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至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4至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6頁、第49頁)、薪資袋(本案卷第57至58頁)、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婚字第403號和解筆錄(本案卷第61頁)、本院99年度監字第407號協議筆錄(本案卷第60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子女係住於爺爺、奶奶家,無租金之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
?狳鉿腹A聲請人稱扶養母親 莊素英 ,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
義務人共2人。查聲請人之母係00年生,罹雙向性情感性疾患,於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3年4月30日領取141,2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0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3至25頁)、醫藥費收據(本案卷第62至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6頁)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母親客觀上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於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兄 邱偉富 (見本案卷第22頁家族系統表)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367元為度【計算式:(12,941-4,208)÷2=4,367】。而聲請人所陳母親扶養費支出為4,000元,並未過高,應屬可採。
?吽B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
、兄長租屋同住,每月房租12,000元,與兄長平均分攤,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0至37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38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子女扶養費9,789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13,2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9,346元(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40頁,包括: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扣除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3,60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9.8年【計算式:(1,609,346-43,609)÷13,270÷12=9.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