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處罰者,須由受刑人聲請檢察官為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聲請如附件所示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間,有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有必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核: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參照)。
二、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6之罪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編號17至編號24於行為後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屬行為後法律變更,故應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對受刑人有利之法律。另受刑人就附件編號2、編號5至17、編號25、編號30至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聲請就得易刑處份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法所許,本院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以有期徒刑20年為上限(較有利之規定)定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