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石枝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石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石枝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受刑人亦當庭表示其收入微薄、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上開款項,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07年6月20日前
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事項後,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事項,復經該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26日到署執行,然受刑人於107年4月23日至該署並當場表示其沒有錢可以繳納,其每月收入僅5、6仟元,生活很困難,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讓其可以做社會勞動等語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各1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受刑人既已表明其無力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而願受緩刑撤銷之宣告,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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