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徒刑、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曾建銘於其承租之 高雄市 ○○區○○○路○○○巷○○號2樓房間內,聽到同址(透天厝)樓上房客下樓之聲音。 曾建銘旋 就到該址4樓,見楊○○所承租位於4樓之房間房門未上鎖。曾建銘徒手開啟房門後進入屋內,竊取楊○○所有、置於屋內之ASUS品牌黑色15吋筆記型電腦1台、電源線1條、滑鼠1個及電腦提袋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不知情之李○○(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財寶科技有限公司」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
㈡、106年5月30日10時26分許,曾建銘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儲藏室前,見該處僅以拉門圍起,現場無人看管。曾建銘旋徒手扳開儲藏室拉門後進入,竊取 黃添進 置於儲藏室內之8平方3線電纜線、2.0白扁線、網路電纜線各1綑,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大型塑膠袋後,隨即騎乘820-BFG號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往資源回收場,以1300元變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案已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所引傳聞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李○○、黃添進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事實一㈠發生時,楊○○及被告雖承租同址,然分別承租及居住不同樓層之房間,被告進入楊○○承租使用之房間,無異侵入楊○○住所,該當侵入住宅要件無疑。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㈠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又2次犯行,監視器均已拍到被告清楚之身形、面容、特徵(身上刺青)、騎乘之機車,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有清楚之監視畫面為證,原本就不易否認。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竊得物品均未發還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2000元、1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1│曾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一之㈠│││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一之㈡│││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一、楊○○失竊之ASUS品牌黑色15吋筆記型電腦壹台、電源線1││條、滑鼠1個、電腦提袋1個:││1、楊○○警訊稱已購入2年,購入時價共約1萬4000元。││2、該電腦確以2000元賣予不知情之李○○,業經李○○證述,││及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可佐,李○○並稱係依電腦狀││況估價,該電腦已逾保固期等語。││二、黃添進失竊之8平方3線電纜線壹綑、2.0白扁線壹綑、網路││電纜線壹綑:││1、黃添進於警訊稱共約1萬元。││2、審酌被告以機車載運外出,堪信被告所稱已將物品以1300元││賣予回收場等語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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