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張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永祥 間清償債務事件,前於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0,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欠新
臺幣1,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