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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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令入觀察、勒戒,及94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令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必要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未區分毒品之等級,而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故海洛因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祇要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兼而有之,其觀察、勒戒程序僅有一個,不問毒品之級別如何,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故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僅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符合上開規定;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不同之觀察、勒戒,亦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研判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再犯,並未區分其毒品之等級,祇要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有其適用,並不以均屬同等級之毒品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94年5月27日(94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7月28日(94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各1包(驗後淨重各為0.08公克及0.06公克),並坦承各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113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分別以上開裁定,於94年8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由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94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部分,因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簽請併入前開94年度偵字第5113號案件報結),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卷第34、65頁、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卷第37頁、94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第18頁、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474號卷第19頁),而被告於94年5月27日採尿送驗之結果,雖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據此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41頁),況被告於94年7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97年度偵字第25454號卷第21頁),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被告雖兼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未區分毒品等級,則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不起訴處分,自應及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庸另為處分。而為警分別於94年5月27日(見鳳山警卷第7頁)、94年7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警卷第7頁)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各為0.08公克、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13號、9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69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卷第40頁、94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卷第14頁),足認扣案該2包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