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
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僑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僑銀行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華僑銀行帳戶經流通至由李學龍(綽號「 老仔 」,另案經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之兩岸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6年2月4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鄭周麗蓉 ,向被害人謊稱其電話遭違法使用,其室內電話將被停用一天,要求被害人打電話詢問刑警大隊偵查七隊「 王永祥 警官」及警政署帳務管理局「林主任」,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另案被告 游振邦 所有上揭郵局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並先後於96年2月9、15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輾轉匯入被告前揭華僑銀行帳戶(先匯入另案被告 徐培竣 所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被告本案華僑銀行帳戶內)內。嗣經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2月上旬某日9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在高雄武廟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犯罪集團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架網鴿之方式竊取他人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後,即根據賽鴿腳環上之資訊,於96年3月19日10時36分許,撥打被害人 黃春海 之電話,並恫稱:其賽鴿在該集團手上,如要贖回須依指示匯款,如未依指示將殺掉賽鴿等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將12,500元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報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雖於本案中否認交付上開本案華僑銀行帳戶,惟其於另案警詢中則自承:伊所申辦之上開華僑銀行帳戶,係於96年2月1日在高雄市某處賣給綽號「小王」之男子,伊是在報紙看到收購帳戶之廣告,打電話過去,「小王」來收購的等語,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6年8月2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所交付之前案郵局帳戶,及其所交付之本案華僑銀行帳戶,其開戶日期均為96年2月1日等情,華僑銀行帳戶部分有該行96年3月19日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5頁)、郵局帳戶部分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案卷核對屬實,是前開2帳戶均為被告於同日所申辦,應認以前開另案警詢中被告所為該2帳戶為販賣與他人之供述為可採。是被告既於同日申辦前開2帳戶,又均販賣交付與同一綽號「小王」之人,是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販賣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概括犯意,而同時或至少於接續時間內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王」,自僅應認屬事實上之一幫助行為,其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使用,並使本案被害人鄭周麗蓉、前案被害人黃春海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2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21號併案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行事實既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