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89年10月18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90、57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9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6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在高雄市○○區○○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男子,以1包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98年6月14日上午
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32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表(E15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復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