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力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葛力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力豪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往告訴人 吳忠禮 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等部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鼻部、右手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同案被訴另對葛怡然、 葛伯然 為恐嚇行為,而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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