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中,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後,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合計3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106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上開存證信函暨相對人之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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