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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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109年6月14日20時32分許」、第3至4行『「你他媽的在這麼自以為」、「我叫人去燒你們家」』更正為『「他媽的你在這麼自以為」、「我就叫人去燒你們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MESSENGR」均更正為「Messenger」,證據部分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與告訴人 李易謙 聊天過程中遭告訴人傳送之訊息激怒,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恫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之關係;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5萬元之態度,復參以告訴人於調解時 陳明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