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所載關於被告鍾文正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零食」,均更正為「卡迪納德州薯條茄汁口味」。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台灣啤酒罐」,補充為「台灣啤酒1罐」。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及7月18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其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102年5月3日入監,並於105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該假釋經撤銷,被告復入監執行殘刑8月28日,因而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在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非高之食品與飲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古佳恩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堪認其素行欠佳,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所竊得之北海鱈魚香絲及卡迪納德州薯條茄汁口味各1包;暨其於109年7月18日所竊得之台灣啤酒1罐與威士忌酒1瓶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北海鱈魚香絲及卡迪納德州薯條茄汁口味各1包之市價,合計僅新臺幣(下同)75元,且台灣啤酒1罐與威士忌酒1瓶之市價,合計亦僅182元(見偵卷第39頁反面),核均屬價值低微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均屬微弱,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加以沒收、追徵,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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