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51號原告 鍾順旭 ( 鍾水番 之承受訴訟人)
鍾環州 (鍾水番之承受訴訟人) 鍾藍 (鍾水番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培 被告 崔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承受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6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及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鍾順旭、鍾環州、鍾藍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350元,原告嗣就其敗訴之53萬7426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萬911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五分之一即3822元,餘1萬5288元應由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