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1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原記載「…飲
用高粱酒2杯,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等語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飲用高粱酒酒類2杯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其發生肇事危險性相當高,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幸其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12號被告趙聰明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聰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文心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
2杯,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0號橋(往大坑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聰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⒈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⒉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黃益
三、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