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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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101年度緩字第4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10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麗琼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52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確定,102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蔡麗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並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是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並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2案研討結果參照)。又上開商標法之修法,其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此次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始得為之,為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專科沒收」應係指「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依該條規定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有不同。
四、本件被告蔡麗琼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5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嗣於102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9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清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 吳圓圓 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博仲法律事務所認定通知書、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該等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意旨雖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 三麗鷗 飾品(Kerokerokeroppi)5件,併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惟如前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者,須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始得為之;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沒收者,必須是「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須屬被告所有,而非於本案一經扣押,即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三麗鷗飾品(Kerokerokeroppi)5件,經鑑定後,認非屬仿冒品,有前揭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查(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是該等物品既非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復非違禁物,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逕予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三麗鷗手機殼│44個│├──┼────────────┼─────┤│2│三麗鷗飾品│74個│├──┼────────────┼─────┤│3│拉拉熊手機殼│14個│├──┼────────────┼─────┤│4│拉拉熊包裝容器│28個│├──┼────────────┼─────┤│5│拉拉熊飾品│24個│├──┼────────────┼─────┤│6│迪士尼手機殼│21個│├──┼────────────┼─────┤│7│迪士尼飾品│15個│├──┼────────────┼─────┤│8│哆啦A夢手機殼│1個│├──┼────────────┼─────┤│9│哆啦A夢飾品│5個│├──┼────────────┼─────┤│10│三麗鷗飾品│5個│││(Kerokerokerop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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