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1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告 黃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並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辦,並換發營業執照在案,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當時利率為年利率7.02%,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利息僅繳至95年11月13日,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有本金1,209,806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算之利息、95年12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系爭契約書確實為伊所簽名,當時係伊父親要伊簽名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及歷史利率查詢表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20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書為其所親簽,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2,97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