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江美玲 相對人 顧正德 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黃玉婷同上古瑞君同上陳勇松同上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相對人等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審判法官迴避事狀」所載。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立,旨在避免承辦特定案件之法官偏頗,以維持公正的法院,續以求得正確判決。是聲請法官迴避,必須在該法官所審理之案件終局判決前為之,始足以達成目的。如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並為終局判決,僅能以上訴、或非常上訴救濟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原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自字第32號受理,並由刑事第二十庭審理。惟因聲請人受該案法院裁定命補正自訴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刑事第二十庭業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以自訴欠缺自訴代理人為由,終局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2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則遲至同年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有本院收狀戳足憑。依前所述,聲請人既於該案判決後始聲請法官迴避,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葉力旗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