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孟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又被告本件於110年2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
2公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