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 劉春香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相對人 林雅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編號:0000000-C-021、准予全部扶助)影本1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其請求顯無理由,則本件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