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明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明麗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間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養生村
A棟出入口處駛出,欲左轉長青路往東舊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即長青路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邱進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長青路往振興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皆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肩脫臼及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10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