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拾只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7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0只、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及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分裝袋73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1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9175號偵查卷第36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0只、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杓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0只,因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連同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73只,係被告用以分裝電腦零件使用,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自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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