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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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60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辦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於民國97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藉口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甲○○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1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甲○○查詢其帳戶餘額察覺有異,乃報警追查,始悉其所匯款項,遭轉入上開乙○○所有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96年8月1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車站附近之某處咖啡館,將其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11日22時許,在電話中向 莊明華 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並向莊明華詐稱因先前付款程序有誤導致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渠指示操作,致莊明華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配合指示操作,竟因而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乙○○前揭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34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56號、第28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經核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係同一帳戶,至其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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