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2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辦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二橋郵局對面某處,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市價92折之中油油票」之假交易訊息,適丁○○於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3日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1380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市價92折之中油油票」之假交易訊息,適丙○○於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
23日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22時46分許,匯款1840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丁○○、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然上開款項已旋遭不明人士以金融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下稱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
2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刊登出售油票之不實訊息,適有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號上網之 李鳳菁 因而下標購買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轉帳2萬9423元至前開二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李鳳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所交付予他人者既均為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本件經聲請人於98年1月31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2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16日乙○慎宿98偵緝257字第1408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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