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136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三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則,本件聲請人既係因遺失受款人昱揚紙業有限公司之託收票據,故而聲請公示催告,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顯非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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