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宏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宏宗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1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受友人 林愛寧 之邀約,於100年5月5日11時許,由劉宏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愛寧前往山區,林愛寧下車後,步行在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大湖事業區第18林班地內,於同日14時許,見該處置有係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殘材1塊(核定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逕以徒手滾推之方式搬至附近停車場,劉宏宗與林愛寧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愛寧將上開牛樟木搬運上車,由劉宏宗駕車搭載林愛寧,使用車輛搬運該牛樟木離去,二人結夥竊取該牛樟木得手(林愛寧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產業道路上,為警當場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愛寧、證人 邱市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俱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劉宏宗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筆錄及保管單作成時之環境及附隨條件,應無受不當取供或製作之情形,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照片6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搬運牛樟木殘材
1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林愛寧將木頭搬上車,林愛寧跟我說是木頭,我不知道是什麼木頭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偕同林愛寧前往山區,林愛寧以徒手滾推方式,將林管處大湖事業區第18林班地內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搬運上車,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搬運該牛樟木,為警查獲扣得等情,業據證人即林管處大湖工作站虎山駐在所巡山員邱市濱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第69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愛寧所供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照片6張(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前揭置辯之詞: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開車接林愛寧時,問林愛寧要載什麼東西,林愛寧說是一塊小木頭,我便把後行李箱門打開,讓林愛寧自行將木頭搬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1頁),再衡以林愛寧自國有林地步出乙節,該木頭顯非林愛寧個人所有之物,足認被告知悉林愛寧未經許可,逕自取拿林地內木頭(即森林主產物),並坐任林愛寧搬運上車,被告辯稱林愛寧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木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罪之構成,不以被告主觀上知悉何等種類木頭為其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林愛寧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伍、量刑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等規定,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4000元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竊殘材山價不高,被告兩人之行為手段單純,犯後亦供承大部分事實,但本案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並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對照上開所述,可認最低處罰仍嫌過重,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本院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一己私欲,與林愛寧共同竊取山價2000元之牛樟木殘材,被告雖有行動上障礙,惟被告未坦言犯行,前涉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