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宏偉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宏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氣瓶壹組、鋼瓶拾支、塑膠彈丸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傅宏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玉谷40號之住處,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SP100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空氣槍)而持有之,嗣陸續在網路上購買SP彈簧組、鋁合金鋼瓶含灌氣、鋁合金轉接頭、BB槍彈匣式、西德琴鋼線、小鋼瓶等物,並改裝彈簧、轉接頭(未能證明空氣槍之殺傷力從無到有)。迄警根據拍賣網頁相關交易紀錄,於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含氣瓶1組及鋼瓶10支)、塑膠彈丸1罐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26781號鑑定書1份,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俱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傅宏偉及辯護人知悉其情,而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筆錄為警員現場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並非違法取得,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前開空氣槍1支(含氣瓶1組、鋼瓶10支)、塑膠彈丸
1罐,照片2紙則為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均全屬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購入並持有前開空氣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日警方至住處搜索,我配合警方辦案,始自行將槍枝及零件組裝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前開空氣槍之氣室漏氣,已無法發射使用,經被告拆解分置家中,並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間,在其上揭住處,以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入前開空氣槍而持有,及陸續購買SP彈簧組、鋁合金鋼瓶含灌氣、鋁合金轉接頭、BB槍彈匣式、西德琴鋼線、小鋼瓶等物,復改裝彈簧、轉接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第44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前開空氣槍1支可佐。
(二)扣案之前開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扣案之前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1支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及10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具漏氣現象,惟仍可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2678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前開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則扣案前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該鑑定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智識、經驗,就槍枝機械結構、擊發功能等判斷其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再參以查獲員警持槍射擊測試,2塊測試鋁板均呈現貫穿情形乙節,有照片2紙(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查,足認前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訛。辯護人以前開槍枝不具殺傷力等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開空氣槍於查獲時呈拆解狀云云,惟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以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更係定期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應堪認定。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至第9條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亦即,如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規定論處。依上說明,前開空氣槍既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前已述及,則前開空氣槍查獲時不論是否呈拆解狀,均無礙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傅宏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槍枝,竟自96年間,經由奇摩拍賣網站,分次購入之SP100型長槍、SP彈簧組、鋁合金鋼瓶含灌氣、鋁合金轉接頭、
BB槍彈匣式、西德琴鋼線、小鋼瓶等物,並自行改裝空氣槍,加大該空氣槍之氣壓、強化彈丸速度,使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嫌。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購買前開空氣槍後,另購買SP彈簧組、鋁合金鋼瓶含灌氣、鋁合金轉接頭、BB槍彈匣式、西德琴鋼線、小鋼瓶等物,並更換空氣槍內原有之彈簧、放入西德琴鋼線,轉接槍體與鋼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9頁),惟另於審理中供稱:因前開空氣槍之槍體有漏氣情狀,我遂上網購買彈簧更換,更換後還是漏氣,所以就換回來,接上轉接頭可令槍枝使用持久、BB彈丸為消耗物品、鋁合金鋼瓶用以取代消耗快之鋼瓶,並無增強空氣槍威力之製造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被告陳情書),槍枝更換彈簧、接上轉接頭、以鋁合金鋼瓶取代,固可能增加槍枝發射彈丸之發射動能,至於影響多大,涉及各廠商製造之規格而無法確定,況參諸被告於拍賣網站向不明人士購入,被告購入前開空氣槍時,前開空氣槍是否確無殺傷力,顯非無疑,此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難僅憑前開空氣槍於被告改裝後經鑑定結果有殺傷力,即遽認其購入之初即無殺傷力。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事後更換彈簧等改裝行為,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容有未洽,本案被告應僅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且起訴事實已包括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槍枝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被告持有前開空氣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業經增列同條例第6項規定:「犯(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自100年1月7日起生效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增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2.本院考量被告出於休閒、娛樂動機,自網站上購入空氣槍,所持有之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殺傷力較諸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顯然較為輕微,且依實射鑑定之結果,至多僅達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42焦耳,並未達美國軍醫總署定義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程度(依前開鑑定書註記之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亦即約每平方公分78.6焦耳,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對於公眾安全雖具潛在威脅,但危險性較低,難與非法之徒動輒持有高度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視,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前開空氣槍,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均已造成威脅。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於自己持有槍枝之行為坦承於卷,被告亦具相當悔意,有悔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亦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持有期間,曾以前開空氣槍犯罪或加害他人之情形。再斟以被告之素行狀況(未有任何犯罪前科),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貪玩觸法,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俱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10萬元。
伍、關於沒收
一、扣案前開空氣槍1支經送驗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至扣案氣瓶1組、鋼瓶10支,應屬前開空氣槍發射動能不可或缺之配件,為槍枝構造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認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塑膠彈丸1罐,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空氣槍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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