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生理食鹽水後,再以其所有之針筒(業已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1月6日,因另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4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後,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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