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 律師被告乙○○右一人選任共同辯護人 郭玉山 律師
顏婌烊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小型鋁棒壹支、口罩參只、帽子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戊○○、丁○及乙○○等三人係朋友,因曾至台南縣歸仁鄉仁愛村六十號丙○○所經營之「藍鯨網際網路」店進行「天堂」遊戲,而覬覦該店電腦內該遊戲程式所存放之「寶物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臺南縣歸仁鄉仁愛村六十號「藍鯨網際網路」,趁該店內僅己○○一人看店,無力對其三人反抗之際,先由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製球棒進入顧客大眾可自由出入之「藍鯨網際網路」店內,控制店員己○○之行動,並將之帶往廁所內看管,戊○○、丁○再隨後入內,並利用店內電腦已開啟之狀態(公訴意旨誤載為一一開啟),由丁○利用該電腦未關機之漏洞輸入丙○○、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天堂」遊戲之「英雄」伺服器上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密碼後,登入遊戲線上,再將丙○○、己○○所有之遊戲倉庫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裝備寶物之電磁記錄丟出,再由戊○○以其所申請之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號「bjqsldobzi」,使用「00000000」角色,以撿取之方式將前開可供作玩樂用而有財產上利益之裝備、寶物之電磁記錄存入,置於其個人之倉庫內,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丙○○、己○○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等三人,固均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有進入藍鯨網際網路店內。與丁○用已經開啟的帳號密碼,取出倉庫內寶物,由戊○○去撿。」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承認有這行為,但我沒有不法意圖。」、「我們離開網咖我有去一段時間了,且我都一直找不到丙○○的人,才會去他店裡找他。」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要拿回自己的東西,不是要去搶。」、「我離開網咖一段時間,對店內的狀況並不瞭解,且一直都找不到丙○○。」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承認我有把店員帶到後面去,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是跟著戊○○、丁○去,不知道他們二人要做什麼。」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丁○、乙○○等人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且其等三人於偵查中對於如何起意及實施強盜與無故侵入電腦之犯罪事實情節,供述甚詳。核其等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等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至有可信。且被告等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初次訊問時,除被告丁○辯稱:他未開啟帳號,因帳號本來就是開著的云云,但未否認犯行,對於其他等之前揭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而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已據被害人丙○○、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詰問時指述甚詳。並有扣案之鋁棒一支、口罩三只與帽子二頂等工具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丙○○、己○○等所有之天堂帳號之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流向及道具接收者IP位置等資料附卷足憑。據此,已足認被告等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初訊時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等事後翻供及辯解,應係事後畏罪勾串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等之行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其等亦無不法意圖等語置辯,但查被告等持有球棒,且人數有三人之多,客觀上已非被害人己○○一人所能抗拒,而被害人丙○○並未積欠被告等,如被告等取走之寶物等情,亦被害人丙○○於詰問時指述甚詳。被告等顯非如其所辯,係前往取回被害人等所欠之寶物,否則,何須持球棒戴口罩進入,其等有不法意圖至明。辯護意旨所言,亦無可採。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與乙○○等三人,由乙○○持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球棒控制被害人,分由被告戊○○、丁○趁被害人未關機之漏洞,著手操作電腦,撿取可轉售他人玩樂而有財產上之利益之寶物,至自己帳戶內得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等三人間,就右揭無故侵入電腦與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且係加重強盜之結夥關係。被告等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己○○,係想像競合犯。被告等三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加重強盜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係本案之造意者,被告丁○與乙○○竟不明是非故意附和,侵害店家之權益,且準備有球棒、口罩及帽子等犯罪工具,顯係有預謀之強盜,非臨時起意,其惡性自屬重大,且事後翻供,飾詞卸責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小型鋁棒一支、口罩三只與帽子二頂等,係被告戊○○、丁○與乙○○等分別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訊時供明,且係供犯罪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表┌──┬───────┬────────────────────────┐││帳號及ID│虛擬裝備寶物│├──┼───────┼────────────────────────┤│李│帳號:│+8 艾爾穆 的祝福一個、精神項鍊一個、+8精靈內衣一個│││00000000│、古老的皮盔甲一個、精靈斗蓬一個、火靈戒指二個、│││ID:│ 歐吉 皮帶一個、+6鋼鐵長靴一個、+6保護者手套一個、│││CDBROWN│變形制戒指一個、+9尤米弓一個││├───────┼────────────────────────┤││帳號:│+6抗魔法頭盔一個、妖魔戰士護身符一個、+7內衣一個│││00000000│、古老皮盔甲一個、+7抗魔法斗蓬一個、滅魔戒指二個│││ID:│、歐吉皮帶一個、+5影子長靴一個、+7影子手套一個、││兆│CDKENT│+7銀光雙刀一個││├───────┼────────────────────────┤││帳號:│+6艾爾穆之祝福一個、妖魔戰士護身符一個、+6精靈內│││0000000000│衣一個、+6精靈鍊甲一個、+6精靈斗蓬一個、+4鋼鐵長│││ID:│靴一個、+4保護者手套一個、+6尤米弓一個││玉│寅寅││└──┴───────┴────────────────────────┘┌──┬───────┬────────────────────────┐││帳號:│同右│││LIN631007││││ID:││││依然懷念│││├───────┼────────────────────────┤││帳號:│同右│││0000000││││ID:││││CD專賣店│││├───────┼────────────────────────┤││帳號:│同右│││0000000000││││ID:││││現金來鬥陣│││├───────┼────────────────────────┤││帳號:│同右│││000000000││││ID:││└──┴───────┴────────────────────────┘┌──┬───────┬────────────────────────┐││依然思念│││├───────┼────────────────────────┤││帳號:│同右│││0000000000││││ID:││││依然掛念││├──┼───────┼────────────────────────┤│葉│帳號:│+7艾爾穆的祝福一個、妖魔戰士護身符一個、+7精靈斗│││AAAAABB│蓬一個、古老皮盔甲一個、+7精靈內衣一個、大型精神││明│BCD│腰帶一個、+5保護者手套一個、+5鋼鐵長靴一個│││ID:│││忠│死亡盔甲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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