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敏睿 輔佐人 李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敏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敏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前與 潘奎佑 之女 潘冠 今交往,知悉 潘冠今 將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鑰匙,連同機車鑰匙掛附在相同之鑰匙圈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20時42分許,利用潘奎佑與其配偶回南部,上開住處無人之際,向潘冠今借用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未經許可,即利用機車鑰匙圈上掛附之上開住處鑰匙,無故開門侵入該處住宅,徒手竊取潘奎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潘奎佑調閱監視器畫面,提供員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在潘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如附表編號5、6、8、9、10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潘奎佑)。
二、案經潘奎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敏睿因「非典型憂鬱症」、「強迫症」、「反社會人格疾患」,而多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等情,有該院之證明書1紙、被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0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6至47頁)。足見被告自有可能因上述精神疾病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是被告之父李國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監視器光碟擷取之畫面雖係告訴人潘奎佑私人取得而非經由員警調取,但其私人取證非出於不法目的,且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告訴人潘奎佑提出之光碟是否經剪輯、變造,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經檢視送鑑光碟檔案,依時間分序區分『0000000回東海-1mp4』和『0000000到168社區.mp4』」分別記有5和8段連續畫面,每段畫面中時間序列皆連續,惟一般數位視訊檔,可透過影像編輯軟體再製作並輸出成數位檔案,有『不易辨識其中是否經編輯再製作』之特性,囑鑑事項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4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每段畫面時間序列皆連續,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而上開擷取之畫面顯與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有關,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之監視器光碟係告訴人潘奎佑自行調取,而擷取其中部分內容,並無法顯現全部事情之經過,其取證程序有瑕疵,應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8、188至1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8、188至19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敏睿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告訴人潘奎佑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潘冠今給伊機車鑰匙及上開住處鑰匙,叫伊拿食物及水果云云。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潘冠今有跟伊一起回到她太平的住處,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不是潘冠今拿的,伊拿的袋子裡面都是食物、罐頭,當時潘冠今先在路口下車,因為之前伊與潘冠今回她太平的家時,被她的鄰居看到過,她不希望她的父母知道她帶伊回她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至告訴人家中,是伊與潘冠今兩人一起進去,伊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伊拿的是食物、水果與吃的東西云云。
二、經查:㈠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潘奎佑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錄影時間:102年11月16日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
巷○號檔案名稱:0000000到168社區.mp4、0000000回東海-1.mp4勘驗時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⒈0000000到168社區.mp4,以4個監視器畫面接合而成。
①監視器1,時間:2013/11/1620:42:15-20:43:20,該監
視器鏡頭照向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案發地點)外面之馬路。
⑴00:00:01-00:00:07(20:42:15-20:42:23)李敏睿騎乘1
輛機車至案發地點前,左轉將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對面馬路。
⑵00:00:08-00:00:23(20:42:24-20:42:38)李敏睿下車後
,將安全帽掛於機車上,穿越馬路走向案發地點,可見其身著外套、七分褲,左手夾帶東西。
⑶00:00:28-00:00:47(20:42:57-20:43:16)李敏睿走回停放機車處,似以右手拿取某物後,一邊將該物放入外套右側口袋,一邊走向案發地點。
另一身著橘色外套之人騎乘機車,停在案發地點騎樓下,在李敏睿之前走進案發地點。
②監視器2,時間:2013/11/1620:42:46-20:43:35,該監
視器鏡頭由案發地點大門入口處照向案發地點落地門。⑴00:00:52-00:01:00(20:42:46-20:42:53)落地門為開啟
狀態,而李敏睿行至案發地點落地門後,又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左手手持疑似鑰匙之物,並以左手夾帶疑似橘色圍巾之物。
⑵00:01:26-00:01:34(20:43:20-20:43:28)一身著橘色外套之人先行進入案發地點,李敏睿亦隨後進入。
③監視器3,時間:2013/11/1620:42:35-20:43:25,該監視器鏡頭由案發地點落地門處照向大門入口。
⑴00:01:43-00:01:57(20:42:35-20:42:48)李敏睿先行至
案發地點大門口監視器畫面角度之左方後,再向右推門而入,後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
⑵00:01:59-00:02:10(20:42:50-20:43:01)李敏睿走回案發地點大門口,拉開門後離去。
⑶00:02:12-00:02:32(20:43:03-20:43:23)一身著橘色上
衣之人進入案發地點大門,李敏睿尾隨其後進入,向監視器右方離去。
④監視器1,時間:2013/11/1621:14:43-21:15:38,該監視器鏡頭照向案發地點外面之馬路。
⑴00:02:35-00:02:45(21:14:44-21:14:53)李敏睿似以右
肩背一白色袋子,左手則夾帶疑似圍巾之物,從案發地點行至其騎乘之機車處,將白色袋子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
⑵00:02:46-00:03:27(21:14:54-51:15:36)李敏睿戴上安全帽,騎上機車發動後,向右迴轉往其駛來之方向離去。
⑤監視器3,時間:2013/11/1621:14:27-21:14:57,該監視器鏡頭由案發地點落地門處照向大門入口。
00:03:32-00:03:51(21:14:30-21:14:49)李敏睿以右肩背一白色袋子,左手持疑似橘色圍巾之物,行至大門口後往回看,之後以右手拉開門離去。
⑥監視器4,時間:2013/11/1621:14:08-21:14:13。
00:03:59-00:04:04(21:14:08-21:14:13)李敏睿以右肩背白色袋子,左手持疑似鑰匙之物由監視器畫面右方向左方行走,離開監視器畫面。
⑦監視器2,時間:2013/11/1621:14:09-21:14:33,該監視器鏡頭由案發地點大門入口處照向案發地點落地門。
00:04:10-00:04:29(21:14:13-21:14:33)李敏睿行至落地門門口,先往監視器方向之左方,後再往右方移動,疑似刷門禁卡後,推門而入,右肩背白色袋子,左手持疑似橘色圍巾之物,往大門方向行去。
⒉0000000回東海-1.mp4,以5個監視器畫面接合而成。
①監視器1,時間:2013/11/1622:51:27-22:51:43,該監
視器鏡頭照向臺中市○○區○○路○巷○號入口處(下稱A屋)。
00:00:00-00:00:16(22:51:27-22:51:43)李敏睿以左手提袋,右手開門進入A屋。
②監視器2,時間:2013/11/1622:52:14-22:52:32,該監視器鏡頭照向A屋內。
00:00:17-00:00:36(22:52:15-22:52:33)李敏睿開門後進入A屋內,與某女擦肩而過,當其走向轉角電梯處時,可見其以左手帶著一杯飲料、一較小之黃色塑膠袋及一較大之白色袋子,進入電梯內。
③監視器3,時間:2013/11/1622:52:27-22:53:07,該監視器照向電梯內。
00:00:37-00:01:16(22:52:27-22:53:07)李敏睿進入電梯內後,以右手按樓層鈕,隨即將白色袋子轉交右手並打量袋子,後疑似橘色圍巾之物掉在地上,李敏睿蹲下拾取,可見其左手持有飲料及黃色塑膠袋,後電梯到達7樓,李敏睿離開電梯右轉離去。
④監視器4,時間:2013/11/1622:53:08-22:53:21,該監視器鏡頭照向七樓洗衣間。
00:01:17-00:01:30(22:53:08-22:53:21)室內昏暗,依稀可見有人進入後,蹲下放下某物後,離開室內。
⑤監視器5,時間被圖示擋住,該監視器鏡頭照向電梯門口。
00:01:35-00:01:36李敏睿走向電梯門口,僅以左手持飲料及疑似圍巾之物,而不見白色袋子。
㈡由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騎機車到告
訴人潘奎佑上開住處拿取1個白色袋子(內裝不明物品)後,再到潘冠今上開租屋處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去洗衣間,那個人不是伊等語,惟從時間順序及經過情形判斷,進入洗衣間放置某物(應係被告拿取之白色袋子)之人應是被告無誤。其後經告訴人潘奎佑發現該被竊之白色袋子報警,而起出如附表編號5、6、8、9、10所示告訴人潘奎佑住處被竊之贓物。是以,告訴人潘奎佑指稱:被告侵入其住宅竊盜等情,並非無據。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
面光碟,並非經由檢警依法定程序採證取得,且內容明顯經過刻意剪輯、擷取,應命告訴人提出或請警察機關調取全部錄影光碟等語。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又本院於104年1月3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就檢送之系爭光碟錄影內容「是否經變造、剪接」為囑託鑑定,經該局於104年3月2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檢視送鑑光碟檔案,依時間序列區分『0000000回東海-1.mp4』和『0000000到168社區.mp4』分別計有5和8段連續畫面(檢附輸出影像2頁供參),每段畫面中時間序列皆連續,惟一般數位化視訊檔,可透過影像編輯軟體再製作並輸出成數位檔案,有『不易辨識其中是否經編輯再製作』之特性,囑託事項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48、173至174頁)。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於104年
1月14日在高院民事和解後,就把檔案資料全部處理掉,也找不到備份資料。」(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再者,本院於104年2月9日當庭諭請本案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承辦警員 楊曜誠 至案發地○○○區○○路○○巷○號路口及潘冠今租屋○○○區○○路○巷○號二處所查訪,請提供102年11月16日下午18時至24時之完整監視錄影光碟,陳報本院,嗣經該員於104年2月15日陳報略以該二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1、166至167頁)。是以,上開錄影光碟每段畫面時間序列皆連續,並無證據證明係經變造、剪接,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亦已無法調取。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㈣證人潘冠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是否有交往
過?)是,從102年9月初到11月21日,11月21日被告被帶回家,之後就斷了聯繫。」、「(交往期間,被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被告來臺中時,就騎我的機車。被告在高雄有一台機車,但在台中沒有機車。」、「(交往期間,妳住在何處?)東海新興路的宿舍,被告知道我住在那裡。」、「(被告是否會到宿舍找妳?)有,但他沒有我宿舍的鑰匙,他到的時候,我再幫他開門。」、「(被告是否有借過妳的機車?)有,102年11月16日晚上8、9點時,因為當時被告說要去找他朋友,他說他的朋友欠他錢,所以他要跟他朋友拿錢。被告是在我東海的宿舍跟我借的。時間有點久,所以我不確定是幾點,但是確定是晚上的時候。我當時有借被告我的車子。我當時給被告鑰匙,鑰匙包含我的太平住家鑰匙。」、「(太平住家需要幾支鑰匙?)1支,還有大門的感應扣,這都跟機車鑰匙放在一起。我的機車號碼是000-000。
」、「(被告有將鑰匙還妳嗎?)有,102年11月16日晚上10點多還我的,他是到我新興路的宿舍還我,他還另外給我一袋吃的東西。我還看到被告身上有一袋零錢,我問他那是從何而來,他說是他朋友給他的。」、「(被告是否知道妳太平的住處?)知道,因為之前我們有一起出去玩,騎機車經過我太平的住處,我們有進去大約5分鐘就出來了。」、「(102年11月16日當天,太平的住處是否有人在?)沒有,印象中當天我的家人回南部我奶奶家。被告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要去太平住處之前,被告從南部上來找我,在我新興路的宿舍住幾天。我有跟我父母通過電話,被告有問我,所以知道我父母不在太平的住處。」、「(《提示警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面兩張被告進入妳太平住處之前,並沒有拿白色的袋子,在離開時,有背著一個白色的袋子。袋子為何人所有?)當時我不知道那個袋子是誰的,是後來我父母報警後,我父母一起到我新興路的宿舍,在洗衣間找到袋子,我父母才說那個袋子是我家的東西。」、「(被告在案發當天晚間把機車鑰匙還給妳時,有無將照片中的白色袋子拿給妳?或是跟妳說他有拿白色袋子的事情?)完全沒有。」、「(妳父母在妳新興路宿舍洗衣間找到白色袋子的時候,裡面有無妳家的東西?)當時警察也在旁邊,打開袋子後,我母親確認裡面是我家的東西。」、「(妳與被告交往期間,感情如何?)普通,我有借被告錢,但他沒有還我,後來有發支付命令確定。」、「(有無因為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要故意誣賴被告?)沒有。」、「(妳父親是否知道妳與被告交往,並且被告有去過妳新興路的宿舍?)102年11月21日之後,我父母來找我時才知道。」、「(被告說102年11月16日當天是妳要求他去妳太平路的住處,去拿食物、水果和罐頭,是否如此?)沒有。我並沒有要求他去拿這些東西。」、「(被告說妳父親知道妳與被告交往、同居之後,妳父親有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揚言說要告死被告,有無此事?)我不知道。」、「(102年11月16日,有無陪被告回妳太平路的住處?)沒有。」、「(102年11月16日之前,有無與被告去過妳太平路的住處?)之前1個月有一起去過我太平路的住處,我不知道有無鄰居看到。」、「(東海宿舍是否都是學生宿舍?)是,我住七樓,洗衣間是公用的。」、「(如果有人把東西放在洗衣間,是否很容易就被人拿走?)我不知道,但我之前東西並沒有被別人拿過。」、「(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無與其他男生交往?)我有與男性朋友保持聯絡。」、「(與被告去妳太平住處,有幾次?)我不太記得了。」、「(妳父親如何發現東西不見了?)
102年11月21日時,我母親要將錢丟進存錢筒時,發現存錢筒不見了,我母親問我是不是我偷的,我說不是,之後鄰居有說我有帶過一個男生回去,所以我母親來問我,才發現東西不見了。因為我只有一個哥哥,長期住在臺北,所以東西不見了我母親才會問我。」、「(為何會知道去洗衣間找?)因為看宿舍的監視錄影器才發現的。」、「(看到錄影器發現有人把東西拿到洗衣間時,是否是先報警?)是,在警察來之前,我們都沒有動過那裡的東西。是報警後才去檢查裡面的東西,我當時有一起去,但我沒有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因為裡面的東西是我父母的。我印象中袋子不是塑膠材質。」、「(袋子在洗衣間的什麼位置?)洗衣機和洗衣機之間的夾縫,不是掛著。我沒有注意是否為可以背的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反面)。證人潘冠今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其已詳細說明案發當天借機車給被告之經過,且未託被告至太平住家拿東西,被告如何得知其太平住家位置,住家鑰匙、感應扣與其機車鑰匙圈放在一起及當天無人在家,又如何查知被告係本件犯嫌,如何發現放贓物之白色袋子等事實。是以,被告辯稱:伊與潘冠今兩人一起進去,伊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伊拿的是食物、水果與吃的東西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證人即告訴人潘奎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太平住處
平常住哪些人?)我太太和我,我女兒上課的時候就住宿舍。我還有一個兒子住在臺北。」、(太平的住處是否有遭竊?)有,102年11月20日早上我與我太太爬山回來,要把零錢放進存錢筒,結果發現存錢筒不見了,我想是否是女兒拿的,102年11月21日晚上9點去我女兒新興路的宿舍找我女兒問這件事,我女兒說沒有拿,但說曾經帶一個網友回太平拿東西,之後我太太就開始檢查家裡的東西,才發現有東西不見了。問我女兒,我女兒說她的網友曾經問過她家裡有什麼東西,我女兒說她的母親有1個GUCCI包。」、「(之後如何處理?)102年11月22日我就開始蒐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我女兒發現被告騎機車到我們的社區,之後我就過濾所有的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將東西放在洗衣間,然後我就跟管理員說是否可以去洗衣間看看,當時我與我太太、 小胖 (租屋管理人)一起去看,就看到一個白色的袋子,那時我沒有打開,就直接報警,等警察來後才打開清點。」、「(你剛才說你女兒曾經帶一個網友回太平住處拿東西,情況為何?)因為我不希望我女兒帶男孩子回家裡,我第一次問我女兒時,她才說她之前帶過一個網友回家,但不確定是何時。我女兒說在太平的住處有煮東西給她的網友吃,但沒有說拿了什麼東西。」、「(你女兒說的曾經帶網友回太平住處拿東西,指的是否為102年11月16日帶被告去拿你家裡失竊的東西?)不是。」、「(是否知道你女兒與被告交往?)知道,是102年11月21日我到我女兒宿舍的時候,看到被告的包包,我逼問之後我女兒才說她有與一個網友交往,我之前都不知道這件事。」、「(102年11月16日當天,有無離開太平住處?)102年11月15日我與我太太回南部,102年11月17日下午回來。」、「(你女兒知道你與你太太要回南部的事情嗎?)知道,因為我會跟我女兒講我們的行程。回南部前,我是用電話跟我女兒說的。」、「(《提示警卷第33頁的照片》右上角兩個洗衣機之間的白色物品,右下角是白色袋子,是否你們失竊的東西?)是。白色袋子也是我們的,右上角的袋子打開之後,裡面有編號11、12照片的物品。」、「(有無被告父親的電話號碼?)有,我有打過電話給被告的父親,日期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打過幾次,但一定超過一次,被告的父親也有打過電話給我。」、「(被告說你曾經打電話給他的父親,說要竭盡所能告死他,有無此事?)我沒有說要告死他,我只是跟他說,讓法律來解決這個問題。我說我會盡可能保護我的女兒,我不會張揚此事,但我希望該負的責任,就由法律來解決。我寫了一個掛號信給被告的父親,說希望拿回我們的損失,如果沒有辦法拿回,我們會另案告發。」、「(你剛才說東西發現失竊,有組一個六人團隊,是哪六人?)應該是五個人,包括我、我女兒、兩個助理和社區警衛。」、「(是否擔任社區委員?)我是財務委員。」、「(要追查此事時,是否有報警?)我有報警,但因為沒有證據,所以我才決定自行蒐證。」、「(發現時第一時間有無調取社區錄影帶?)有,但找不到,因為案發已經經過10幾天且社區監視器很多支,是後來我要求警衛幫忙找,我們自己也在找。」、「(你一開始就發現存錢筒不見了,距離案發當日才5、6日,為何講經過十幾天?)102年11月21日發現後就開始找監視器,一直到25號證據才比較明確。」、「(你女兒之前是否有過未告知你們就拿走家裡的現金或財物?)我女兒不會做這種事情。」、「(你剛才說102年11月5日至20日,潘冠今帶被告到你太平的住處,但不確定是哪一天,那你如何能確定不是102年11月16日去?)因為監視器很明顯只有被告一個人去,而發現這個監視器的是我女兒。」、「(5人團隊請警衛找出監視器時,警察有無參與調查?)報案時警察叫我們自己找,要我們自己提供證物,所以警察沒有參與。我當時是跟太平區新平派出所報警,我忘記是誰受理的。我是打電話去詢問,警察說要找證據,所以我才自己組團找。我的報案三聯單日期是10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5分。」、「(在警察受理前,是否都是你自己去追查?警方都沒有幫忙處理?)我沒有要求,所以是我們自己處理。」、「(提供給警方的監視錄影帶,是如何取得?)向警衛拿的,是警衛拷貝給我的。我只知道警衛姓陳。」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證人潘奎佑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其已詳細說明發現遭竊後,如何查出係被告所為之經過,其自行蒐證之過程,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㈥被告坦承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去告訴人潘奎佑太平住處,然又
辯稱:係與告訴人潘奎佑之女潘冠今一起去云云。惟從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無論在告訴人潘奎佑太平住家或潘冠今新興路租屋處,均僅見到被告一人單獨出入,並未有潘冠今陪同之情形,雖被告辯稱:係怕被鄰居看見,潘冠今由另一入口進入及被告要去買東西,先讓潘冠今下機車進去租屋處等原因,才未一起出現在上開畫面云云。然此部分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或證據得以證明,且為證人潘冠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另被告如何藏匿贓物,是否會遭人發現,均與其是否侵入告訴人家中竊盜無涉,自不得因查獲贓物之地點係在宿舍之洗衣間,而認告未為上開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患有「非典型憂鬱症」、「強迫症」、「反社會人格」等精神疾病,業如上述,因其一時失慮,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為雖可議,然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認被告犯後並非全無悔悟之心,本院認如宣告依累犯加重後,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告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乙節,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系爭監視器畫面光碟,並非經由法定程序取得,乃告訴人單
方私下所提供,且內容明顯經過刻意剪輯、擷取,告訴人亦未保留並提供完整始末連貫畫面供查證,應無證據能力;又依告訴人證述「我不希望我女兒帶男孩子回家裡」、「我說我會盡可能保護我女兒」等語,足認告訴人護女心切,極可能挾怨報復,利用上開剪輯、擷取畫面嚴懲被告,以斷絕渠等繼續交往,該證據容有斟酌之餘地。再者案發當日有關於潘冠今龍井新興路租屋處洗衣間之監視器畫面內容極度模糊,無法針對影中人面容明確辨別是否即被告,原審以臆測擬制之詞遽斷影中人即為被告,亦有違採證法則。
㈢又告訴人潘奎佑就遭竊之物是否包含其兒子購買之包包前後
供述不一,另就所稱與其太太回高雄之時間不僅說詞矛盾,亦與證人潘冠今之供述不相符合,且證人潘冠今就其與被告何時去過太平、次數為何前後不相符合外,其與告訴人所稱關於何時發現存錢筒遭竊、何人詢問證人潘冠今等情,說法亦有明顯不同, 足認渠 等之供述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㈣關於告訴人及其配偶何以於返家3天後方發現存錢筒不見?
又告訴人既稱其女兒不會未告知即拿走家中現金或財物,但為何發現遭竊當下未立即報警詳查,而係親自前往證人潘冠今租屋處當面加以詢問?又告訴人如欲透過監視器過濾可疑人物,從102年11月16日反推找起即可,豈有利用5人團隊之力量卻遲至同年月25日方找到監視器畫面之可能?又被告倘係於無人在家之際侵入住宅行竊,何以不拿現金鈔票,卻逕拿需變賣之物品,徒增搬運及花費上之不便?且未將已得手贓物另尋隱密處加以藏匿,或做外觀上之掩飾,且歷經5日亦未利用機會為任何銷贓動作?以上本案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原審均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關於告訴人所稱之失竊物是否確係存在,原審未令告訴人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憑其單方說詞,率認本案失竊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本案失竊物各放置家中何處?被告於半小時之時間內,扣除行進路線及搭電梯時間,是否足以一一搜括,原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本院查:㈠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102年11
月16日),「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行為時有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04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敏睿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結論載明:「就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李員 之精神科診斷應為:強迫症。李員之強迫症狀以重複清潔與確認為主,但其症狀未對認知功能有顯著影響,也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其語文智商屬優秀程度,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並無明顯困難。此外李員對於此案件發生期間之整體情緒而言實屬穩定,亦無明顯思考或知覺問題,甚或達現實感不佳的情況,因此推論李員犯罪『行為時』並無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是以,本件被告所為,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㈡另被告上開所執其餘上訴意旨,為何不可採,業於理由欄中詳為論述,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難認有理由。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李敏睿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雖屬可議,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患有精神疾病,又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度量處被告之刑度,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行為實屬可責,然被告業於10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前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竊盜案件所涉犯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且被告業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告訴人潘奎佑復於10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略以:「....其(被告李敏睿)確已誠心致歉且獲告訴人諒解,雙方並經調解成立在案,被告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完訖....為此告訴人特具狀向鈞院陳報,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法內 施恩 改判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判決,以利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審酌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依醫囑之內容,應持續服藥治療及維持穩定的生活習慣,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備註│├──┼──────────────┼──────────────────┤│1│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2│gucci包1個(價值5萬元)││├──┼──────────────┼──────────────────┤│3│零錢包1個(內有1000元)││├──┼──────────────┼──────────────────┤│4│K金戒指2個(價值2萬6000元)││├──┼──────────────┼──────────────────┤│5│萬寶龍包1個價值1萬元)│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0分,在潘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6│古玉手鐲1個(價值1萬元)│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0分,在潘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7│金牌1個(約1錢,價值5000元)││├──┼──────────────┼──────────────────┤│8│珍珠耳環1對(價值5000元)│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0分,在潘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9│領帶夾1個(價值3000元)│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0分,在潘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10│鑽戒1只(價值1萬元)│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0分,在潘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