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周振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振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直柄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振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愛三路之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直柄刀
1把,於上列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直柄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周振禮於警詢之供述。
㈡查獲扣案直柄刀1把地點照片1張。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扣案之直柄刀1把。
三、查扣案直柄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直柄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扣案直柄刀係為持之切豆腐云云,惟其自述職業係室內設計,則其工作內容與扣案直柄刀無涉,再衡諸本件係警接獲民眾報案稱被移送人持扣案直柄刀在基隆市○○路、愛三路之路口閒晃,益明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直柄刀在案發地點出現,顯逾該直柄刀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已使附近人民產生危險感覺,因認被告持有扣案直柄刀已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被移送人上開辯解之詞,自難認屬正當理由。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直柄刀
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