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104年度偵字第95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乾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純質淨重共貳拾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叁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叁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純質淨重共貳拾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乾洲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月以9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5日,於103年4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乾洲前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⑵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金皇電動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金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而持有之。嗣分別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3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接著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4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及上址屋內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4.13公克,驗餘淨重共3.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32.6公克,純質淨重共20.76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3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