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相 對 人 正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廖素彩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左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8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20
年12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 邱盈掌 、廖素彩。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4年1月1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正龍食品
有限公司。
而債務人廖素彩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13,000
,000元(2)3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民國(1)94年9月22日(2)98年9月22日,(1)應
按月繳納利息、(2)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1)94年5月22日起即未繳納利息,(2)94年
5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均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
309,76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正龍食品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
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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