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參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零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872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
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
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次,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1,2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
亦由被告負擔,經原告代墊繳付者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
被告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積欠牌照稅、燃料費
、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73,104元,及行政管理費
27,600元迄未清償,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及清
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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