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訴訟代理人 劉玫芳
被 告 甲○○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19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94
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249,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300,000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⑴本金債權:249,191元。
⑵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94年7月25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三條)。②給付遲延後之利
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4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
四條)。
⑶前期未收利息:0元。
⑷帳務管理費:0元。
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94年7月25日起,被告未依
約屢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
爰檢附相關證物依法狀請鈞院判如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一份②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一份③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份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 王立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