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0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貳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個人信貸借
款暨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3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
今共計尚積欠本金420,353元,並應給付9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