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1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
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
告自93年10月2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至93年10月
月1日止,共計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含預借現金)63,
850元,並應給付自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 王玉 於民國90年7月27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萬事達士信用
卡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
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3年11月5日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簽帳消費至93年年10月1日止,共計尚積欠信用卡款
項新臺幣(含預借現金)69,443元,並應給付自9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清償如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