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王建裕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建裕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經台南縣(現改制為台南市)警察局佳理分局於99年8月27日會同麻豆監理站安全檢驗人員檢驗,發現有「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調換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交通違規,而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車輛責令檢驗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之前因修車不知原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仍為上開處分,自非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王建裕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經台南縣警察局佳理分局於99年8月27日會同麻豆監理站安全檢驗人員檢驗,發現有「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調換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交通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裁處罰鍰5400元並車輛責令檢驗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10日函、台南縣警察局佳理分局100年11月1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車輛責令檢驗,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之所有人,而其又自承曾將上開車輛送修,縱其並非故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該車引擎,然衡諸常情,其自明知所維修之項目包括引擎,異議人對於該車「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調換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乙節,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受處罰。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