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不思理性尋求解決方法,即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甚為嚴重,暨參酌被告係國小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係一般生活使用之物品,對於社會又無潛在危險,亦非專供犯罪所用特殊之物,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21號被告張正雄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8、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與中山路口之小英後援會,因細故與 陳孟冬 發生爭執,張正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打陳孟冬1下,致陳孟冬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孟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孟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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