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8月12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蔚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現無工作,有配偶、父親、有2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中一年級,另被告現罹患肝癌末期,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23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