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毅、 林鑫詠 (其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 (其等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由本院判處無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號,由被告林鑫詠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用被告廖慶鴻負責清注工作,並以每日1,500元僱用被告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把風看守,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之用,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為4位賭客輪流做莊,賭金每注最高為1萬元,最高賭金無上限,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由莊家與其他3家對賭,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每局清注後,向贏錢之莊家及賭客每贏1萬元,即由被告林鑫詠抽頭1,000元,亦即收取百分之10為報酬以牟利。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賭客 吳佳龍張凱傑陳文皇周進財廖致堯李財德蔡傑安蔡青恩沈上勇楊熾文 等10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呂建毅涉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呂建毅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三)證人即賭客吳佳龍、張凱傑、陳文皇、周進財、廖致堯、李財德、蔡傑安、蔡青恩、沈上勇、楊熾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 廖志德陳世亮羅偉中 於偵訊時之證述;(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自白之錄音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共30張、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七)被告林鑫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建毅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辯稱:伊不是賭場工作人員,並未從事把風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廖志德於偵訊時證述:現場查獲之賭具是在走廊旁邊架子上的袋子裡發現的,裡面有無線電6臺、玩具紙鈔,1捆1萬元,骰子跟天九牌就用毯子包著放在辦公室的櫃子裡面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背面),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共30張(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7頁)、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堪認警方於104年2月23日凌晨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一情屬實,但不能因此遽認查獲現場內有聚賭情事,更不能推認被告呂建毅在現場有從事把風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相互勾稽,始能使本院確信查獲現場內有聚賭情事,且被告呂建毅在現場有從事把風行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為被告呂建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呂建毅具狀表示就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正面至第137頁正面),本院審酌因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呂建毅不利事實認定之憑據。固然依照前開證人陳世亮、羅偉中於偵訊時就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自白犯行經過之證述,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自白之錄音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之記載:警方先對被告林鑫詠為人別詢問、權利告知,被告林鑫詠應係見電腦螢幕警詢內容,始就警方問題予以回答,被告林鑫詠承認經營賭場而遭警查獲,被告林鑫詠承認叫賭客收取賭具、把風人員姓名為王志勇、呂建毅、鄧琦凌、吳宜儒、施敏雄、清注人員為廖慶鴻,被告林鑫詠承認是基於自由意志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實在,被告林鑫詠回答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警方詢問、被告林鑫詠回答過程未見聞強暴、威嚇、情緒激動,過程平和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堪認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故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然此結果並不能推翻對被告呂建毅而言,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屬傳聞證據,且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該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呂建毅事實認定之憑據之法律上判斷。準此,本院仍不能依憑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而認定查獲現場有聚賭情事及被告呂建毅在現場有從事把風行為。
(三)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於警詢中均供述:渠等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目的為唱歌、喝酒,並未有聚賭、把風、清注行為,不知道現場有何人從事聚賭、主持、把風、清注行為,也不知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人及用途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被告廖慶鴻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約凌晨12點多到現場,伊不知道現場查扣之賭具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有對講機,被告林鑫詠說伊在現場負責清場,伊覺得很冤枉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正、背面)、被告呂建毅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約凌晨2點多到現場,伊是在包廂唱歌,被告林鑫詠沒有在店裡賭博,包廂費要2,000元,包含小菜在內,小菜有5樣,還有一個湯,啤酒1瓶要120元,當天我們這個包廂叫了18瓶,我們這個包廂有10多個人,當時現場10多個都是客人,小姐還沒有到,伊在現場沒有賭博等語(見偵卷二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被告鄧琦凌於偵訊時供稱:伊約12點多到現場,伊當天在現場沒有賭博,伊不知道當天警察為何在現場查扣賭具、對講機等物品,伊不知道被告林鑫詠為何說伊在現場把風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被告施敏雄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呂建毅一起去現場,被告林鑫詠打電話叫伊去喝春酒,有喝啤酒、吃小菜,伊不知道現場有提供賭博,被告林鑫詠說伊在現場負責把風,伊覺得很奇怪,伊沒有把風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正、背面)、被告吳宜儒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警察破門時,我們在包廂喝酒、唱歌,當天是過年期間,我們在裡面喝春酒,伊沒有在裡面擔任把風工作,伊不知道被告林鑫詠為何說伊在把風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正面)、被告王志勇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包廂裡面喝酒,不知道警察在外面,伊沒有在現場賭博,也沒有把風,伊沒有注意監視器影像等語(見偵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由上述可知,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坦承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查緝時,渠等均在查獲現場,然均否認查獲現場有何聚賭情事,更否認渠等在查獲現場有從事賭博、把風、清注等行為,是渠等供稱至多僅能證明警方前往查獲現場查緝時,渠等均在現場之事實,無從證明查獲現場有何聚賭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呂建毅在查獲現場有從事把風行為。
(四)證人吳佳龍、張凱傑、陳文皇、周進財、廖致堯、李財德、蔡傑安、蔡青恩、沈上勇、楊熾文於警詢中均證述:警方查緝時,伊有在現場,伊去現場之目的是喝酒、唱歌,伊沒有賭博,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及其他遭警方查獲之人皆未參與聚賭,伊不知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及用途為何,也不知道現場有聚賭情事、賭法為何、何人從事主持、把風、過濾、開門行為、被告林鑫詠如何抽頭、賭場工作人員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第80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第90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第101頁正面至第106頁背面)。由上述可知,證人吳佳龍、張凱傑、陳文皇、周進財、廖致堯、李財德、蔡傑安、蔡青恩、沈上勇、楊熾文於警詢中均否認現場有聚賭情事,亦否認渠等在查獲現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也未供述被告呂建毅在查獲現場係從事把風行為,是渠等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警方前往查獲現場查緝時,渠等及被告呂建毅在查獲現場之事實,無從證明查獲現場有何聚賭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呂建毅在查獲現場有從事把風行為。
(五)證人廖志德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凌晨1點左右就發現現場有人出入異常,我們等到4點多請求分局支援,分局支援3名人員及我們所裡6名人員,2個人先去後門看情形,回報說有人出出入入,裡面有人說話聲音,我們就決定直接進去搜索,後來有向法院聲請逕行搜索,有核准,我們當時花了約20-30分鐘破壞門後進入,因為當場有2道門,還有比較粗的門栓,所以花了比較久的時間,現場進去裡面有16-17人,分在2間包廂,看起來就不是在唱歌、喝酒,因為他們從1點多就開始進出,地上也沒有什麼酒瓶,桌上也沒什麼小菜,要是10多人長時間在裡面,應該已經杯盤狼籍,現場感覺上是我們要入之前有人刻意布置,被告說無線電放了1年多沒用,但是我們打開6支,電源都是滿的,我們進去後就先看到他們的監視器,當時他們把線路拔掉,我們打開後有看到被告王志勇跟另一個被告都有在注意外面監視影像,如果唱歌、喝酒,何需注意外面影像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正、背面),證人羅偉中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進去第一道門時,裡面聽不到有唱歌跟音樂聲音,直到我們破壞第二道門,才聽到有放卡拉OK伴唱帶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背面)。惟上開證人廖志德、羅偉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建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在查獲現場有唱歌、喝酒等語不可採信,但不能因此遽行推斷查獲現場有聚賭情事、被告呂建毅在查獲現場有從事把風行為。
(六)證人廖志德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們研判賭博場所在辦公室裡面,因為天九牌跟骰子是在裡面找到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背面)。惟在上址房屋辦公室找到天九牌、骰子等賭具,是否可以證明有人在現場聚賭,已非無疑,遑論在現場之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證人吳佳龍、張凱傑、陳文皇、周進財、廖致堯、李財德、蔡傑安、蔡青恩、沈上勇、楊熾文均否認有在現場聚賭,已如上述,是證人廖志德上開證詞缺乏據以推論之合理基礎,尚難採認查獲現場有聚賭情事,況且縱使可以因此認為查獲現場有聚賭情事,也無法證明被告呂建毅在現場有從事把風行為。
(七)被告林鑫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雖分別記載:『「集合了」、「馬上到」、「要起鼓了」、「嗯」、「有要移送嗎?」、「不」、「現在勒!」』、『「他們都被抓去了嗎」、「沒有」、「要不然他們去那」、「還在公司喔」、「黑ㄚ還在查」、「裡面幾個」、「你在房間喔」、「對ㄚ」、「裡面賭的人很多嗎」、「外面好吵以為是打架」、「一定是肥龍走來走去」』、『「我有便當可以吃,叫他們不可以承認」、「本來就沒賭啊」、「ㄛ」、「你們筆錄做好了沒」、「還沒」、「做好可以回來嗎」、「已經做幾個了」』、『「他們還可以,我還不行」、「喔」、「你去看一章有寫數字單丟」、「在哪裡」、「快說」、「五」、「沒有啊」、「哪裡」』等文字(見偵卷一第
128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之實際意義為何,是否與本案相關,需要被告林鑫詠之說明,始能為進一步判定,惟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呂建毅事實認定之憑據,前已敘及,是本院無從判定上開對話內容是否與本案相關。縱使認為與本案相關,但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呂建毅在查獲現場從事把風行為,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呂建毅在查獲現場從事把風行為。
五、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供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確有人聚賭,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建毅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把風行為,故被告呂建毅究否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呂建毅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呂建毅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呂建毅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呂建毅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或金額│├──┼─────────┼──────┤│1│千元面額玩具鈔。│2,500張│├──┼─────────┼──────┤│2│天九牌。│38張│├──┼─────────┼──────┤│3│骰子。│3顆│├──┼─────────┼──────┤│4│無線電對講機(含電│6臺│││池)。││├──┼─────────┼──────┤│5│監視器鏡頭。│1支│├──┼─────────┼──────┤│6│毛毯。│1件│├──┼─────────┼──────┤│7│現金。│新臺幣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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