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新北市私立昌平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王汝濱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告新北市新莊區昌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信務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原告付新臺幣(下同)147萬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新北市新莊區昌平國民小學(民國100年改制前為台
北縣新莊巿昌平國民小學,即「甲方」)自94年4月22日起,即開始將其土地房屋及設備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汝濱辦理新北市私立昌平幼兒園(102年改制前為台北縣私立昌平幼稚園,即「乙方」,立案及改制證明請參原證2)至今,兩造間並簽訂合約,如原證1-1至1-3。
㈡合約規定:
⒈原證1-1之合約期間自94年4月11日至98年2月17日、原證1
-2之合約期間自98年3月19日至102年2月17日、原證1-3之合約期間自102年6月7日至106年2月17日。
⒉依原證1-1及原證1-3第5條均規定:委託期間,甲方(即
被告)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之維護費、公共事務費、機電維護費、工作人員薪資、各項稅捐、規費、水電費(應設立專用水、電錶,其安裝費用由委託單位負責)及其他有關支出令(應為「另」之誤繕)有約定者外,均由乙方負擔,如因未繳費用至遭停水、斷電等處分,使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依原證1-2第5條除刪除水電費外,其餘規定均與原證1-1及原證1-3相同。
㈢請求返還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16萬1,671元:
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⒉再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6條第1項第1款稅費負擔之約定可知: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參原證3)。準此,一般巿場上租賃慣例,均係由出租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故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原意係以為系爭合約第5條由乙方負擔之「各項稅捐」應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且自94年4月11日第1次簽約,至102年6月7日第3次換約時,被告均未曾要求原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可證兩造當事人對有關「房屋稅、地價稅」非由原告負擔乙點,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前揭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此應為契約合意之範圍,即第5條由乙方負擔之「各項稅捐」應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
⒊詎被告竟於103年2月14日起要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繳
交99年至105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雖認為並無繳付此等稅賦義務,但因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為免因未依被告要求繳付則無法繼續營運,損害孩子受教權或影響員工生計,而無奈被迫先為繳付(參原證4及原證5),總計前後代被告繳交之房屋稅為23萬7,206(參附表1)、地價稅為92萬4,465元(參附表2),兩者合計為116萬1,671元。
㈣請求返還溢繳電費31萬7,750元:
⒈如前所述,原證1-1及原證1-3系爭合約第5條係規定:委
託期間,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之…..水電費(應設立專用…電錶…)….由乙方負擔。而原證1-2第5條則刪除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之規定。
⒉查系爭合約第5條所指之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土地建物
設施設備」,應係指「幼兒園建物及151教室」,原告亦依系爭合約要求於「幼兒園建物及151教室」自費設立專用電錶。自94年4月11日第1次簽約,至102年6月7日第3次換約時,被告均依專用電錶所示使用電力按時繳付電費,即使依原證1-2第2次換約之規定不用繳付電費,原告還是繼續繳付第2次換約期間(即98年3月19日至102年2月17日)專用電錶所示應繳付之電費。可證兩造當事人對有關原告應負擔「電費」乙點,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土地建物設施設備應係指幼兒園建物及151教室」,而不包括其他非原告使用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依前揭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此應為契約合意之範圍。
⒊詎被告竟於103年起要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繳交103及
104年度非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即「幼兒園建物及151教室」以外建物或設施所生之電費(包括但不限於其他教室、禮堂、操場等建物設施日夜所生之電費),原告雖認為並無繳付此等電費之義務,但因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為免因未依被告要求繳付則無法繼續營運,損害孩子受教權或影響員工生計,而無奈被迫先為繳付(參原證6-1至6-3),總計前後原告被迫繳交非合約應付之電費為31萬7,750元(包括103年度及104年度各11萬1,480元以及105年度1至10月9萬4,790元,參附表3-1至3-3)(電費先結算至105年10月份,其後月份尚待追加)。
㈤請求權基礎
⒈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請求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款項共147萬9,421元(即包括1.房屋稅23萬7,206元、2.地價稅92萬4,465元、3.電費31萬7,750元。
)(參總表1)。
⒉按原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代被告繳付上開所示金額之房
屋稅、地價稅及電費等,致被告受有應繳納債務消滅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端給付該等費用之損害,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所代繳金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可參,原證7)。
㈥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為149萬6111元,乃追加請求增加105年11、12月之溢繳電費16,690元,請參附表3-4。
㈦就被告106年3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答辯如后:
⒈被證1-1與原證1-1兩造間94至98年度合約部分並不一致,
實係兩造原先已簽署被證1-1之合約,簽署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同去公證契約,故其後以公證版之原證1-1合約為準,此可參考原證1-1最後一頁附註2第2點約定:被證1-1之契約已提前終止,自公證日起適用原證1-1。
⒉有關兩造間98至102年度合約,原告於收訖被告檢送被證1
-2後詳查內部文件,發現原告內部作業有所疏失,誤把內部討論刪除水電費部分版本提出作為本案求償文件如原證1-2,原告已於106年4月6日當庭更誤,特此再為說明。
⒊有關兩造間102至106年度合約如原證1-3及被證1-3,兩造所提合約一致。
⒋就被告所提被證3第2頁102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部分,查
原告代表人員 吳佳佳 (即園長)於參加該會議時,於到場開會前即被要求先簽名,簽名時第5項會議記錄都是空白,尚未寫任何內容,原告園長當時係同意就原告部分實際所花之電費願意負擔,不是就昌平國小所有公區非幼兒園部分都願意負擔。況細查該事後手寫的會議紀錄內容,亦僅係討論原告幼兒園及公共托育中心之電費分攤的問題,並未擴及非幼兒園或公共托育中心之昌平國小其他部分使用之電費問題,惟被告係在103年新校長張信務上任後,才強迫原告要分攤昌平國小非原告幼兒園使用範圍之公共區域(如:學校大禮堂、停車場、校舍出租校外社團夜間電費、電梯、公共托育中心等)之電費,實不合理。
㈧綜上,原告雖認為並無依約繳付前揭稅費之義務,惟因與被
告多次協商未果,為免因未依被告要求繳付則無法繼續營運,損害孩子受教權或影響員工生計,而無奈被迫先為繳付,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應返還原告代為支付之稅費。
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4月22日至98年2月17日(被證1-1)、98年3月19
日至102年2月17日(被證1-2)、102年6月7日至106年2月17日(被證1-3)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管理之土地房屋及設備出租予原告,委託辦理新北市私立昌平幼稚園。
被證1-2、1-3之契約書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
⒉起訴狀附表1、2、3-1、3-2、3-3所載金額之真正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稅及地價稅116萬
1,671元,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79條固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係新北市政府所轄公立學校,依房屋稅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被告使用之土地房屋,本無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情事。惟因原告承租被告之土地房屋,辦理私立昌平幼稚園,始生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被告於簽約時,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委託期間,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之維護費、公共事務費、機電維護費、工作人員薪資、各項稅捐、規費、水電費(應設立專用水、電錶,其安裝費用由委託單位負責)及其他有關支出另有約定者外,均由乙方(即原告)支出…」(參見被證1-1、1-2、1-3第5條),乃係就出租產生之相關一切稅捐,含房屋稅、地價稅等預為負擔之約定,原告辯稱契約之「各項稅捐」不含房屋稅、地價稅云云,不足為採。更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違。如契約所稱「各項稅捐」不包含房屋稅、地價稅,則該條款之約定,豈非變成具文!足徵契約約定「各項稅捐」,係包含土地房屋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無疑,原告依約自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甚明。
⑶原告以如契約中之「各項稅捐」包括房屋稅、地價稅,
則自94年簽約至102年換約前,被告為何均未請求?惟查;稅捐之課徵,係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稅捐稽徵機關如未對納稅義務人課徵,被告自無請求原告負擔之理。本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2年始函文要求被告補繳98年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被證2),被告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原告承租之土地房屋於94年至102年換約前,當時稅捐稽徵機關既無課徵房屋、地價稅之處分,依約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原告執此主張契約中「各項稅捐」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自屬無理由。
⑷原告再以房屋稅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及內政部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有關稅捐負擔之規定,主張被告係依法應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之人,而非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按何人係納稅義務人與何人應負擔稅捐支出,本屬兩個不同概念。納稅義務人雖在稅法上有誠實申報、繳納稅款及協力之義務,但稅捐由何人支出,則係私法自治範疇,如約定由第三人支付,依法並無不可。兩造於契約中既已明文約定,委託期間之土地建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由原告負擔,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在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下,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依據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與房屋稅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相違。又民法第427條固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與內政部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同。惟司法院院字第1141號已解釋:「民法第427條之規定,並非強行法規,自得由當事人另訂相反之特約。但行政命令,不得與現行法律相抵觸,倘有與該條相異之命令,自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更揭示:「民法第427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足見民法第427條有關租賃物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之條款,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得為相反之約定。被告既與原告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委託期間之土地、建物之各項稅捐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為請求,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⑸綜上,原告明知依「契約書」負有負擔系爭房屋稅、地
價稅之義務,並已依約支付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完成,顯見原告係基於履約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財產損益變動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非出於被告之強制,原告所稱未免因未依被告要求繳付則無法繼續營運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明知有負擔系爭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且依約給付系爭房屋稅、地價稅,自無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房屋稅、地價稅云云,依法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電費31萬775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起訴狀稱原證1-2(即98年3月19日至102年2月17日
之「契約書」)已刪除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云云(參見起訴狀第3頁)。然由被告所提經鈞院公證之98年「契約書」,可見「契約書」第5條水電費部份並無刪除之註記(參見被證1-2),足證原告所稱98年「契約書」水電費已刪除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⑵依被證1-1、1-2、1-3「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委託
期間,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之維護費、公共事務費、機電維護費、工作人員薪資、各項稅捐、規費、水電費(應設立專用水、電錶,其安裝費用由委託單位負責)及其他有關支出另有約定者外,均由乙方(即原告)支出…」,足見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電費,係基於契約之規範,依法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既已逐月給付電費完成,自無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法自屬無理由。
⑶再按被告與電力公司簽訂用電契約容量原為200(kW),
如實際用電需量較少,還是要按照契約容量繳費;反之,如超約用電,則會被加收附加費。超約附加費,超出10%以內之部份按2倍計收,超出10%外之部份按3倍計收。被告因原有契約容量(kW)明顯不足,為保障學生之權益,乃將契約容量調整為250(kW),並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新北市新莊區昌平國民小學103年度昌平幼兒園及新莊昌平公共托育中心電費分攤協調會」,達成每月除支付實際用電度數之電費外,另外夏季(6月1日至9月30日)每月應分攤基本電費11,180元,其餘月份每月應分攤基本電費8,345元之決議,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被證3),原告派昌平幼兒園園長吳佳佳參加會議,且自103年1月起,原告按月依照合意支付該分攤之電費,顯見當事人間就有關分攤電費之部份,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依據契約及合意逐月給付分攤電費,自無溢繳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依法自屬無理由。
㈢就原告所稱:「被證3第2頁102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部分,
查原告代表人員吳佳佳(即園長)於參加該會議時,於到場開會前即被要求先簽名,簽名時第5項會議記錄都是空白,尚未寫任何內容,原告園長當時係同意就原告部分實際所花之電費願意負擔,不是就昌平國小所有公區非幼兒園部分都願意負擔。況細查該事後手寫的會議紀錄內容,亦僅係討論原告幼兒園及公共托育中心之電費分攤的問題,並未擴及非幼兒園或公共托育中心之昌平國小其他部分使用之電費問題,惟被告係在103年新校長張信務上任後,才強迫原告要分攤昌平國小非原告幼兒園使用範圍之公共區域(如:學校大禮堂、停車場、校舍出租校外社團夜間電費、電梯、公共托育中心等)之電費,實不合理。」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代表人員吳佳佳出席上開協調會議,並簽名會議記錄,為原告所不否認。依被證1-1、原證1-1、被告證1-2、1-3「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實際花費電費之金額多寡,本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何須作任何之協調?上開開會通知單載明:「開會事由:103年度昌平幼兒園及新莊昌平公共托育中心電費分擔協調會」,係因為學校原有契約容量(kw)不足,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將契約容量調整為250(kw),乃於102年11月28日邀請原告及新莊昌平公共托育中心討論基本電費之分攤事宜。上開會議紀錄,五、會議紀錄:...2.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11180(223.6×50)+(每月用電度數×平均每度電費、非夏月8345(166.9×50)+(每月用電度數×平均每度電費),明載11180(223.6×50)、8345(166.9×50),即指明原告及訴外人公共托育中心各分攤50kwk之基本,夏季每月為11180元,非夏季每月為8345元。原告稱伊於會議中並未同意非幼兒園部分之負擔,手寫的會議紀錄內容,僅係討論原告幼兒園及公共托育中心之電費分攤的問題,並未擴及非幼兒園或公共托育中心之昌平國小其他部分使用之電費問題云云,顯係就該會議僅係討論及決議基本電費之分攤事實,故意為不實之混淆,況原告自103年1月起,即按月支付該分攤之基本電費,就原告之履行行為,顯見當事人間就分攤電費之意思表示,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已意思表示一致。
㈣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管理之土地房屋及設備出租予原告,委託辦
理新北市私立昌平幼兒園,兩造並簽訂合約書,期間分別為94年4月22日至98年2月17日、98年3月19日至102年2月17日、102年6月7日至106年2月17日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為證(原證1-1、原證1-2、原證1-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證1-1、被證1-2、被證1-3),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繳交之房屋稅為23萬7,206(參附表1)、地價稅為92萬4,465元(參附表2),兩者合計為116萬1,671元。
另繳交之電費為別31萬7,750元(包括103年度及104年度各11萬1,480元以及105年度1至10月9萬4,790元,參附表3-1至3-3)及16,690元(參附表3-4)。被告對上述附表1、2、3-1、3-2、3-3、3-4所載金額之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14日起,要求原告依合約第5條
給付99年至105年房屋稅及地價稅,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自103年起要求原告依合約第5條規定繳交非被告提供給原告使用之土地建物設施之電費,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
㈣經查兩造簽訂合約第5條約定:「委託期間,甲方(即被告
)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之維護費、公共事務費、機電維護費、工作人員薪資、各項稅捐、規費、水電費(應設立專用水、電錶,其安裝費用由委託單位負責)及其他有關支出另有約定者外,均由乙(原告)方負擔,如因未繳費用至遭停水、斷電等處分,使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證1-1及原證1-3,被證1-2、1-3)。原告雖引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6條第1項第1款記載,認為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且一般市場租賃慣例,係由出租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並主張上述兩造合約第5條約定之各項稅捐,應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惟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27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參照)。兩造上述有關稅捐之約定,係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上所述,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上述合約第5條約定之各項稅捐,應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云云,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係依兩造上述約定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被告不當得利問題。
㈤再查兩造簽訂合約第5條關於水電費之負擔,約定應設立專
用水、電錶,其安裝費用由委託單位負責,由原告負擔,如因未繳費用至遭停水、斷電等處分,使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時,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有如前述,原告實際支出電費之金額多寡,由原告全額負擔。嗣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由校長張信務召開「103年度昌平幼兒園及新莊昌平公共托育中心電費分擔協調會」,出席者有原告、新莊昌平公共托育中心。會議紀錄記載(本院卷第281頁):
⒈自103年度起,依實際用電度數、金額向公托、幼兒園收費。
⒉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
11180(223.6×50)+(每月用電度數×平均每度電費)非夏月8345(166.9×50)+(每月用電度數×平均每度電費)⒊夏季、用電量大,電費較高,建議多節約用電。
加電扇、提早關冷氣,提高冷氣設定度數等。
⒋公托用電之經費,再利用機會向社會局提出電費補助。
由是觀之,其上明載11180(223.6×50)、8345(166.9×50),即指明原告及訴外人公共托育中心各分攤之電費,夏季每月為11180元,非夏季每月為8345元,其數額亦與原告提出附表3-1至3-3、3-4所列電費之數額相同。原告亦自承派吳佳佳園長參加該次會議時,原告雖陳稱:原告代表人員吳佳佳園長參加該會議時,於到場開會前即被要求先簽名,簽名時第5項會議記錄係空白,尚未寫任何內容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自上述會議決議後,原告依決議內容分擔電費,其數額為夏季每月為11180元,非夏季每月為8345元,時間長達2年多,其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倘該會議紀錄原係空白而事後再填寫,按諸常情,原告理應會異議並拒絕依會議內容負擔電費,原告竟未為之,有違常情。綜上,原告此部分陳述,並不可採。原告係依上述「103年度昌平幼兒園及新莊昌平公共托育中心電費分擔協調會」結論,負擔繳納系爭電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生被告不當得利問題。
㈥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上述約定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依上述「103年度昌平幼兒園及新莊昌平公共托育中心電費分擔協調會」結論,負擔繳納電費,有如上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說明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萬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