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張見富 ○○○○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甲○○ 陳報 其名下有郵局存簿現金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64元、兩輛年份為1989年及2001年之汽車,因其清算財團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107條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是於
105年11月15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卷、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查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06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略以: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
因債務人甲○○每月收入約有3萬3,400元,有工作能力。
扣除每月必要消費支出2萬7,850元,每月尚餘5,55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鈞院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400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萬7,850元後,每月尚餘5,55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供支用之數額總計13萬3,200元(計算式:5,550元×24=133,2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是鈞院應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查明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
債務人除於本行有一筆汽車貸款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上有多筆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之欠款,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而恣意過度消費造成財務缺口,無法清償,是已符合不免責規定,鈞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鈞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3萬3,200元。然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鈞院應查詢債務人有無其他商業保險未陳報、或其他隱匿財產情事,以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400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萬7,850元後,每月尚餘5,55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供支用之數額總計13萬3,200元(計算式:5,550元×24=133,2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㈠按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扶助金、身障補助金,依民法第
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該項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參照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審查意見意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除打零
工薪資收入為2萬元外,另包括長子張○○、長女張○○於
105年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扶助2,695元、106年子女則均未領有低收入扶助;及長女張○○於105年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106年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個人存摺資料、子女存摺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45頁、第87-104頁、第46-50頁、第11
8頁),堪信為真。惟依上開說明,長子張○○、長女張○○之低收入扶助金、身障補助金,並非聲請人所有而不得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應為2萬元。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8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個人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長子張○○扶養費3,400元、長女張○○扶養費3,400元)(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惟查,聲請人之配偶于 宇穎 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為43萬2,300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6,025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於106年並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是其配偶每月收入顯高於聲請人。縱聲請人陳稱配偶 于宇穎 之105年中執行所得收入13萬2,300元,實際上並無該筆收入而有遭雇主冒用人頭提報薪資收入之可疑等語。然聲請人就該主張並未提出證明,故就每月租金、水電瓦斯費支出應平均負擔始為公允,即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應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2=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應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
⒉另就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除與聲請清算時
所陳報之數額大致相符,且有聲請人提出之租金收據、水費電費、電話費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59頁)外,而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惟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長子張○○、長女張○○均自106年起已無領取低收入補助,另長女張○○自106起每月之身障補助改為3,628元,加以聲請人配偶平均負擔,是聲請人就長女張○○之扶養費用金額應扣除所領取之身障補助3,628元,從而,長女張○○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
586元【計算式:(6,800元-3,628元)÷2=1,586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萬4,986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500元、個人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長子張○○扶養費3,400元、長女張○○扶養費1,586元),逾此部分金額應予刪除。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4,986後,尚餘5,014元。
㈡另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包括長子張○○、長女
張○○每月低收扶助金各2,600元、及長女 張泳蕙 每月身障補助金8,2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3萬3,400元(見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卷第17頁)。然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既不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政府補助金,業如前述,是聲請人陳報之平均收入計算即有違誤。經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2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
11月17日止),每月打零工薪資所得收入為2萬元,該期間所得收入共48萬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元)。
另聲請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000元(含房屋租金3,000元、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手機費500元、個人用品費用50
0元),因該期間內聲請人配偶于宇穎之102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103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8,8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27-128頁),而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上開金額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所肯認,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288,000元)。
⒉惟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因長子張○○、長女張○
○各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扶助金額2,600元。另長女張○○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8,200元,此有存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118頁),是子女之扶養費應另扣除上開補助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106年3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長子張○○、長女張○○約於2年前就沒有給小孩上安親班。讀幼兒園的時候,還有給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故推敲約於103年至104間,其子女於上國小後即沒有上安親班,且因領有低收入扶助而無需支出課後照顧班費用,是聲請人陳報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
104年11月17日止之子女扶養費用中,該期間若子女已屆國小就學年齡者,則安親班費用應予扣除,始為適當。從而,長子張○○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800元(含膳食費6,000元、國小學雜費3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共計16萬3,200元(計算式:
6,800元×24=163,200元),扣除上開期間內共領取之低收入扶助6萬2,400元(計算式:2,600元×24=62,400元)、及扣除配偶負擔每月2,600元,共6萬2,400元(計算式:2,600元×24=62,400元),則聲請人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支出長子張○○之扶養費用共3萬8,400元(計算式:163,200元-62,400元-62,400元=38,400元)。另長女張○○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萬2,800元(含膳食費6,000元、學雜費300元、安親班費用6,0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共計30萬7,200元(計算式:12,800元×24=307,20
0元),扣除上開期間內共領取之低收入扶助6萬2,400元(計算式:2,600元×24=62,400元)、身障補助19萬6,800
元(計算式:8,200元×24=196,800元),及扣除配偶負擔每月1,600元,共3萬8,400元(計算式:1,600元×24=38,400元),則聲請人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支出長女張○○之扶養費用共9,600元(計算式:307,200元-62,400元-196,800元-38,400元=9,600元)。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
該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28萬8,000元、及長子扶養費3萬8,400元、長女扶養費9,600元,餘額為14萬4,000元(計算式:480,000元-288,000元-38,400元-9,600元=144,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得分配之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萬4,000元,且聲請人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依債權人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6、22頁),聲請人向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時間並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而其餘各銀行均未提供借貸明細,致無法知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性、投機性消費支出,且債權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資證明聲請人有奢侈性、投機性消費支出。又聲請人雖將子女之政府補助金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嗣經本院改列為子女扶養費用之扣除項,聲請人復據實陳報子女課後留園費用而更正子女扶養費用金額(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是無故意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