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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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自106年3月7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應更正為「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
5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於前案查獲後,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甲○○於104年8月17日因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警查獲,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4行「105年3月7日」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106年3月7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三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自106年3月7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以每日工作8小時收取新臺幣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俗稱 馬伕 ),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聯繫載送相關事宜,嗣因應召站與警員喬裝之男客於105年3月7日20時50分許,以LINE談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碼後,甲○○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 李憶雯 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正點商務旅店505號房內從事性交易,嗣經警員藉故取消性交易,並待李憶雯離開上址而搭乘上開車輛之際,上前逮捕甲○○,而扣得其所有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 林憶雯 於警詢中之│證明:│││證述│1.被告從事為應召集團載送應││││召女子之馬伕工作之事實。││││2.被告於首開時地搭載證人前││││往進行性交易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被告使用遭警方查扣之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動電話與證人林憶雯聯繫接送│││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其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動電話翻拍照片9張。││├──┼──────────┼─────────────┤│4│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證明警員喬裝客人以LINE聯絡│││文1份、蒐證光碟1片│應召站成員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價碼後,證人林憶雯於││││約定時、地前往從事性交易,││││遭警員藉故拒絕後,隨後欲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返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犯罪所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在網址「http://dr568.blogspot.tw」之網站刊登散佈「全台最色最hig最淫最騷最正的外送茶坊等你呦->Line:dr568」及女性裸露照片數張等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之訊息,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僅有使用LINE與證人李憶雯之對話紀錄,而無與員警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且參酌現今應召集團成員分工日細,被告是否已確知悉該應召集團成員上開以網路招攬生意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行聯絡,並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疑義。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在前開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