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泳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9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獲被告邱泳程涉妨害秘密案件,並扣得蘋果手機1支後,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3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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