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陳源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陳文龍
陳文山 陳文國 陳泰州 陳泰桐 洪清 賜 洪國文 洪永來 洪勝福 洪勝嘉 洪永泰 洪世界 洪解明 洪蓬源 洪進成 洪興樹 洪崇旭 洪崇仁 洪 陳珍珠 洪明貴 洪正信 洪忠正 洪忠義 洪大仁 洪大智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周秀 被告 洪立憲 訴訟代理人 范嫦姿 被告 洪明輝
洪明雄 洪瑞文 洪清德 洪明展 洪明欽 洪明勝 洪進益 洪秉宏 洪富輝 洪丁文 洪 基呈 洪文士 洪文利 洪志文 洪文財 洪 林玉枝 洪文註 洪中立 洪章保 洪水 木洪水益 洪明發 洪明義 洪明福 洪明枝 洪榮宗 洪文昌 洪承平洪陳惜洪正一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宗榮 被告 洪昭君
洪 許彩連 洪麗玉 黃洪麗琴 洪喜麗 洪麗惠 陳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件第二頁關於洪章保受分配編號D持分「15/556」之記載,應更正為「18/55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