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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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華堂輔佐人紀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華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紀華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晚上6時12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外車道行駛,途經該路
176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同向前方有 楊明 相於該處外側車道,未靠邊行走,紀華堂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遂不慎撞擊 楊明相 之身體後側,致楊明相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再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大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3年3月5日上午5時21分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紀華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陳明堂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楊明相之女 楊育芬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紀華堂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華堂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59號卷-下稱相驗卷㈠,第5-6頁;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告訴人楊育芬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㈠第9-11頁),復經證人 李玉芳 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為伊房東,伊沒有目擊車禍如何發生,但車禍當時,忽然聽見「碰」一聲很大聲,伊走出馬路才發現被害人被撞倒了,被害人倒地後爬不起來等語屬實明確(見相驗卷㈠第13-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
6月13日嘉雲鑑0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查(見相驗卷㈠第26-34、48頁;103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再轉送高雄醫大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3年3月5日上午5時21分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高雄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㈠第19-21、37-3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59號卷-下稱相驗卷㈡,第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本應依限速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
。又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相驗卷㈠第28、31-32頁),而被告卻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業據被告於103年2月14日案發當日於車禍現場警詢時供認:當時天氣視線良好。撞車前,伊沿吳鳳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在伊前方外側車道有2位行人於外側車道,伊看見時,煞車不及,伊前車頭與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伊行車速率為50-60公里/小時;警員陳明堂所做之談話紀錄表是車禍現場製作的,且是案發當時警員到現場時就作的筆錄,警員陳明堂對伊所製作之筆錄,伊所說的有實在;當初很多人騎乘機車,都騎很快,伊跟在後面騎等語(見相驗卷㈠第6、16頁;見本院卷第22、
61、70頁正、反面),現場並留有刮地痕1.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車禍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相驗卷㈠第27、31-32頁),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之過失。嗣被告於同年3月5日警詢時更易前詞,改稱:伊行駛速度40至50公里云云,顯係被告事後規避責任卸責之詞,業難信實。
⒉又關於被害人所遭撞擊之位置,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見相驗卷㈠第27、31-32頁),被害人遭撞擊之位置乃在外側車道上,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云云,然被告於供述之初,即供承:撞車前,伊沿吳鳳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在伊前方外側車道有2位行人於外側車道,伊看見時,煞車不及,伊前車頭與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6頁),業如前述,隻字未提被害人突然間衝出來道路上,反而供述「前方外側車道有2位行人於外側車道,伊看見時,煞車不及」等語,且佐以被害人遭撞之位置乃在外側車道上,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的撞擊點在機車左前方…,對方楊明相撞擊點是背部正後方」等語(見相驗卷㈠第6頁),復於本院同供承:「(問:你當時是不是從被害人的後面,撞到被害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應係被害人沿吳鳳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走於外側車道時,被告騎乘機車由被害人之背部後方撞擊被害人,方符實情,且稽以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要從西向東穿越道路之情事,是本院認為被害人應係行走於前揭道路之外側車道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由後方撞及而倒地,堪予認定。
⒊再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參以車禍發生後,機車倒地之位置、刮地痕之痕跡,均在外側車道,核與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繪製之相關位置相符,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徵事故當時,被害人遭撞之位置係於外側車道,並未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亦有上開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肇事次因),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且前開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中亦認為:「若係行人北向南行走肇事,則:⒈紀華堂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
⒉行人楊明相,夜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13日嘉雲鑑0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亦認若係行人北向南行走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而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過失(肇事主因),至為顯然。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相驗卷㈠第5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被告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㈠第23頁;偵卷第7頁),其猶無照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陳明堂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相驗卷㈠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㈠第16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均曾辯稱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伊避煞不及才撞上,伊覺得肇事責任是一半一半云云,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智能及社會經驗與能力較為不足,沒有辦法像一般人一樣去噓寒問暖,價值觀與一般人不太一樣,請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即同此意旨。經查:
⑴被告自承其未領有智能障礙或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被告之輔佐人亦陳以:被告沒有到達可以申請智能障礙的程度,他是高中肄業,他只是不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復佐以被告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車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見相驗卷㈠第23頁),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只有輕型機車的駕照,為何你會去騎重型機車?)因為我沒有職業,沒有錢去考駕照;(問:為何你有輕型機車的駕照?)輕型機車的駕照是很久以前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無相當程度之正常社會功能與生活能力,首堪確定。
⑵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輔佐人未在場時之
陳述及狀態,均能自行描述說明、回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大抵應答順暢、思路清晰,並一度否認犯罪(本院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9頁〉),且主張乃係被害人突然跑出來伊才因一時不注意而撞到被害人,伊有煞車,但是太慢了,伊沒有工作,伊要照顧母親,母親有失智症,伊覺得肇事責任是一半一半,伊不是故意去撞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對於自身權利始終有所清晰明確之主張,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之事項,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能力以適應情境變化,且其對於自身之行為,亦應具備相當之認知、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復稽以其對於車禍當時之過程記憶完整、清楚,肇事後並一再強調其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等情,並無呈現顯著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認知能力)與自由決定其意思(控制能力)等障礙。故其車禍時並無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要屬無疑。
⑶此外,被告及其輔佐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
能力降低之證明方法,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輔佐人所辯稱之情事。準此,輔佐人前揭抗辯,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自難以前揭辯詞卸免或減輕責任,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併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特殊情狀迫使其違反交通規則,又無照騎車,釀成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且危害交通安全非淺,犯後於本院審理之態度亦非佳,依本案情節,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認得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因此天人永隔,致生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害,傷痛難癒,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7頁),亦未獲取渠等之諒解,暨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另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一度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時與母親同住生活(輔佐人則表示母親因失智症現已送至安養中心療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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