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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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呈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呈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呈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5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5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署103年度偵字第1189│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號│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4號│103年度港簡字第32號│103年度港簡字第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2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4號│103年度港簡字第32號│103年度港簡字第66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7日│103年5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施用第二級毒品││││工具│││├────────┼──────────┼──────────┼──────────┤││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10月。││││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8│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102年度偵字第79│7號、102年度偵字第79││││71號│7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